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王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杨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1年,东壁阳城村土地承包时,原丈夫李红伟的承包地1.3亩与其父亲李树林,母亲连文娣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在一起。2015年李红伟去世。在李红伟生前,被告已与李红伟及原告已分家各过,李红伟承包的1.3亩土地也交由原告和李红伟经营管理,李红伟生前对此有书面遗嘱,其死后由原告继续耕种。2016年春。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便将李红伟承包的1.3亩土地经营权据为已有、不再让原告耕种。原告经村委会和河北电视台“非常帮助”栏目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1.3亩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李树林辩称,承包土地为家庭承包,家庭成员一人死亡后,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原告当时不属于家庭承包人员,由于土地不属于个人财产,遗嘱不能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林与其妻连文娣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李红伟、李红浩和李素,原告张某某是被告李树林的原儿媳。原告张某某与李红伟于1998年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9月生育女孩李雪静,2015年李红伟患病去世,现原告张某某已再婚,并在清苑区张登镇张登村居住。1991年清苑区白团乡东壁阳城村进行土地承包时,李红伟与其父母及李红浩、李素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7.24亩即每人1.3亩。2016年春,双方当事人因土地耕种发生纠纷,并经村委会及河北电视台“非常帮助”档目调解未果,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由李红伟承包耕种的1.3亩土地由其经营管理。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李红伟于去世前,书写的遗嘱(内容为“李红伟因得病没有留下财产,有的只有三间房子和1.3亩地,我病逝以后三间房子和1.3亩地归我妻子张某某所有。三间房的房基地证改为张某某名字,张某某还的抚养女儿,无能力替我养两位老人,两位老人的地谁继承谁为老人养老送终,房子不管什么只有张某某说了算。2015年9月10日。李树林、李红伟。”)及相关影像资料。经质证,被告李树林以李红伟无权处分土地为由对遗嘱效力不认可,同时提出李红伟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随着身份的消失而消失,该土地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树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李树林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采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以家庭为承包主体,承包方为本集体组织的农户。本案中7.24亩承包土地的承包主体为李红伟与其父母及李红浩、李素所组成家庭农户,在李红伟因病去世后,该农户并未消灭,其承包主体资格尚存,故不发生继承,应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现原告张某某以李红伟生前遗嘱为由向法院主张确认该农户承包土地中的一部分即1.3亩由其经营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1.3亩土地由其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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