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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权诉王某某、李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权
王某某
李宝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权,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李宝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权与被告王某某、李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权,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权与被告李宝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定二人责任比例为3︰7,被告李宝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被告李宝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张某权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对原告张某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权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1300元乘以70%等于2191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以被告王某某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为由提出保险责任应予免除的抗辩理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免责条款向被告王某某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权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权人民币2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李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元,由原告张某权负担人民币21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某权与被告李宝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定二人责任比例为3︰7,被告李宝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被告李宝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张某权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对原告张某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权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1300元乘以70%等于2191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以被告王某某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为由提出保险责任应予免除的抗辩理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免责条款向被告王某某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权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权人民币2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李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元,由原告张某权负担人民币21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62元。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王文辉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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