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朱××
朱宁宁
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
许某某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晓凯
原告:张某某,系朱印芳之妻。
原告:朱××,系朱印芳之子。
原告:朱宁宁,系朱印芳之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系冀T×××××号小型轿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系冀T×××××号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73号。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朱健康、朱宁宁与被告许某某、田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健康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朱健康、朱宁宁诉称:2016年3月24日6时30分许,各原告的亲属朱印芳驾驶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兰乡朱家官村至衡德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时,与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亲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印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各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247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1、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时,许某某是为本案的被告田某某的丈夫赵春雷办事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本案的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的事故中,对死者进行抢救,许某某为死者垫付医疗费996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
被告田某某辩称:车主是我,但是车辆发生事故我不清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TPJ956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理由,合议庭经合议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哪些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事故造成各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以下损失:一、医疗费23523.33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造成脑疝、创伤性休克、脑挫伤、颅骨骨折、眶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伤,经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3天,产生住院费用23523.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亲属朱印芳经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三、营养费150元,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50元;四、误工费162元,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54元计算3天计162元;五、护理费5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朱健康和女儿朱宁宁二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52元;六、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原告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11051元主张20年计221020元;七、丧葬费26204.5元,参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标准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九、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十、尸体检验费1500元,为进行尸体检验向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总计:328411.83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计120000元,剩余损失208411.83元,根据景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50%计104206元,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24206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划分的责任;2、朱印芳家庭户口本复印件;3、朱健康家庭户口本复印件;4、景县青兰乡朱家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朱印芳的近亲属,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5、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德州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7、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至7号证据证明朱印芳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用药明细、药费数额、治疗过程等情况;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户口注销证明;10、尸体检验报告书;11、尸体检验费发票,8到11号证据证明朱印芳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死亡原因与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户口已经注销,以及因进行尸检支付了尸检费1500元的事实;12、许某某驾驶证、冀T×××××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某,该车辆检验至2017年12月份;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13、14号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16年1月25日,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田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景县交警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许某某与朱印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
本案许某某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称事故发生时是为田某某之夫赵春雷办事期间发生事故,如果该事实成立,也并不必然免除其赔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景县交警队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前被告许某某已经发现原告亲属驾驶的摩托车,当时朱印芳的摩托车后面还有一辆摩托车,许某某害怕撞到后面的摩托车向左打了一下方向,结果撞到朱印芳了,我方认为许某某作为驾驶员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时采取措施不当,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失,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许某某、田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某某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每天计算标准不应超过2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我方认为每天应为42.2元;护理费每天计算标准不应超过85元,计算时间不应超过三天;死亡赔偿金,事发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朱印芳的出生时间为1955年1月2日,事故发生时,朱印芳已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我方认为每年标准应为10186元;丧葬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方认为应为23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结合死者的年龄等因素最高不应超过30000元;对尸检费没有异议。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只有在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有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中许某某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许某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田某某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车主是我,但事实经过我不清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意见同许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次事故中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张。
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该询问笔录为许某某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得到田某某或赵春雷的认可,事实是否如其所说仅凭其单方陈述尚不能认定其陈述的事故发生时是为田某某的丈夫赵春雷办事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对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对许某某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确系许某某拉着田某某的丈夫去办事。
被告田某某对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我不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经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许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景县第二人民医院署名为朱海锁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557.3元,户名为德州人民医院的银联POS签购单三张及账户卡缴款凭证三张计9000元,用于证明为原告的亲属朱印芳在德州人民医院住院垫付医疗费9000元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其提交的银联POS签购单虽然商户名是德州市人民医院,但看不出是为谁交的住院押金,其提交的其他凭证上面的姓名是朱海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许某某对自己提交证据的解释意见为:死者朱印芳曾用名就是朱海锁,署名朱海锁的医疗费票据计557.3元没有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POS机所转款项90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之内,原告均应予以返还,其余的医疗费用计402.7元我方不再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许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署名为朱海锁的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5张计557.3元,该发票是正规发票,经与原告核实,其亲属朱印芳又名朱海锁,因此,对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POS机转款证明及账户卡缴款凭证,被告许某某没能提供与该费用相对应的具体医疗项目消费的正规票据,原告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原告申请本院在景县交警队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中的询问笔录,因该笔录是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许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比例以按照5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费)23523.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3523.33元,由被告许某某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6761.67元,被告许某某为原告的亲属朱印芳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57.3元,该费用并没有包含在原告所起诉的数额内,因此,该款项中的50%即278.65元,应由原告方负担,该款项应在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住院费6483.0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的亲属朱印芳在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其赔偿的年限应按照19年计算,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因本案在辩论终结前2015年河北省的统计数据已经发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19年=2099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标准2620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的亲属朱印芳因交通事故伤势较重,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为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亲属已年满61周岁,应视为失去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以支持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2元计算,护理费为2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朱印芳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心灵上带来了创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500元,尸检部门出具了正式票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予给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天54.2元计算三人三天共计487.8元;除医疗费损失外,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9969元、丧葬费26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87.8元,共计288827.3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的178827.3元,由被告许某某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给原告89413.65元,加上其应赔偿的医疗费6483.02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96.6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及被告许某某辩称自己是为被告田某某的丈夫赵春雷帮忙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朱健康、朱宁宁及被告许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许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对被告许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9000元的请求,因其没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许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朱健康、朱宁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朱健康、朱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共计95896.67元。
三、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448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390元,原告张某某、朱健康、朱宁宁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许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许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比例以按照5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费)23523.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3523.33元,由被告许某某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6761.67元,被告许某某为原告的亲属朱印芳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57.3元,该费用并没有包含在原告所起诉的数额内,因此,该款项中的50%即278.65元,应由原告方负担,该款项应在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住院费6483.0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的亲属朱印芳在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其赔偿的年限应按照19年计算,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因本案在辩论终结前2015年河北省的统计数据已经发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19年=2099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标准2620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的亲属朱印芳因交通事故伤势较重,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为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亲属已年满61周岁,应视为失去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以支持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2元计算,护理费为2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朱印芳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心灵上带来了创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1500元,尸检部门出具了正式票据,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予给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天54.2元计算三人三天共计487.8元;除医疗费损失外,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9969元、丧葬费26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87.8元,共计288827.3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的178827.3元,由被告许某某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给原告89413.65元,加上其应赔偿的医疗费6483.02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96.6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及被告许某某辩称自己是为被告田某某的丈夫赵春雷帮忙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朱健康、朱宁宁及被告许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许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对被告许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9000元的请求,因其没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许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朱健康、朱宁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朱健康、朱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共计95896.67元。
三、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448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390元,原告张某某、朱健康、朱宁宁负担58元。
审判长:朱金池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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