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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
冯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石国庆,该销售服务部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滦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迁安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大地财保迁安营销服务部,被告大地财保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迁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交纳了相应保险费,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分别为167960元、3395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依据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未证实其就该条款中有关限制被告责任的内容,有向原告提请注意的行为,亦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反驳该公估意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该公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迁安营销服务部在冀B×××××牌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7960元,被告大地财保滦南支公司在冀B×××××挂牌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3950元。原告支付的冀B×××××公估费5040元,冀B×××××公估费1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车辆的保险人即二被告分别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3800元、救援费146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保护保险标的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二被告按承保车辆的损失数额所占比例分担,即大地财保迁安销售部负担31943元,大地财保滦南支公司负担6453元。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向日葵损失1000元,已由原告给付第三者,应由大地财保迁安销售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20594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495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负担21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4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迁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冀B×××××挂牌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交纳了相应保险费,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分别为167960元、3395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依据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未证实其就该条款中有关限制被告责任的内容,有向原告提请注意的行为,亦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反驳该公估意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该公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迁安营销服务部在冀B×××××牌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7960元,被告大地财保滦南支公司在冀B×××××挂牌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3950元。原告支付的冀B×××××公估费5040元,冀B×××××公估费1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车辆的保险人即二被告分别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3800元、救援费146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保护保险标的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二被告按承保车辆的损失数额所占比例分担,即大地财保迁安销售部负担31943元,大地财保滦南支公司负担6453元。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向日葵损失1000元,已由原告给付第三者,应由大地财保迁安销售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205943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4955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负担211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4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田雨兴
审判员:任作新
审判员:姚振宇

书记员:贾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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