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北京市密云县人,住密云县。
被告:吴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北京市密云县。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汉督国际大厦3层。
代表人:梁欣鑫,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郝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京QJ5X0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87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RF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京QJ5X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被告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7650.00元,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骨折,2.头皮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患肢避免完全负重,适当功能练习,2.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能否完全负重,3.监测血糖,规律口服降糖药物,必要时内分泌科进一步调理血糖,4.两周后来院复诊,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2016年6月6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202天,但滦平县医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记载自2015年12月25日至原告出院这期间,原告并没有用药治疗,仅是检查,因此认定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住院天数为101天。医疗费(包括被告郝某某和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垫付的),根据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扣除101天的床位费2121.00元,认定为364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是每天50.00元,计算101天,认定为5050.00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和当地的生活标准,认定为2020.00元;护理费,当地标准是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101天,为10100.00元;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出院医嘱的记载,对原告主张228天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每天的误工费为100.00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当地农林牧渔业每天平均收入54.00元计算,故认定误工费为12312.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以及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张芬和母亲张秀荣均已满75周、儿子杨佳奇已满9周,张芬和张秀荣均由四人扶养,杨佳奇由二人进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9023.00元,故前5年该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9023.00元,后4年杨佳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46.00元,故这三人总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69.00元*10%即270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的损害程度,予以认定;鉴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500.00元;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损坏程度和修理数额,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包括被告郝某某和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垫付的)364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2020.00元,护理费10100.00元,误工费12312.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6275.36元。
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有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出院清单、住院病案、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平县张百湾镇张百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京QJ5X00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HRF2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郝某某应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京QJ5X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因被告郝某某和吴某某主张共同承担,二人系夫妻关系,由被告郝某某和吴某某共同承担。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650.00元和被告利某保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对原告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100.00元,误工费12312.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62720.90元。
二、由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64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2020.00元,合计33554.46元的70%即23488.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650.00元和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分别在执行时抵顶。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9.00元,由被告郝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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