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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奇标。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西磊、郭艳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奇标、贾国昌,被告赵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何西磊、郭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一、2016年3月12日5时45分,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西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王村交叉口处北侧时,与沿西后线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张某某被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3月12日住院,201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5天。经赵县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赵某某,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垫付500元。
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42.47元。
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
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天×42.21元/天=2532.6元。
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天×42.21元/天×2人=5065.2元。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42.47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根据医院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营养费以35天×20元/天=700元为宜。
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天×42.21元/天=2532.6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以35天为宜,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标准为42.21元,故对原告的误工费35天×42.21元/天=1477.35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天×42.21元/天×2人=5065.2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期间,根据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陪护”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以35天为宜。关于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每天的护理标准为42.2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天×42.21元/天=1477.3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所确认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8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8042.4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477.35元、护理费1477.35元,合计2954.7元。此外,原告支出保全费220元。因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8042.4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2954.7元均没有超过其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应在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的500元应由人保财险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赵某某。保全费220元按责任应由赵某某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合同解释,据此,保全费22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717.1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赵江涛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0元;被告赵江涛负担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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