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徐岩峰(黑龙江牡丹江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
鄂艳红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加坡马林台。
委托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鄂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鄂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戈、被告吕某某、鄂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岩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鄂艳红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欠条出具人的本案被告吕某某对出具时间为1997年12月24日的欠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2009(2001)年7月1日出具的欠据,被告抗辩称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应是2001年7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出具时间为2001年7月1日,且被告吕某某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故本院对被告于2001年7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申请证人唐伶利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05年3月份和2006年5月份我陪着张某某去要钱,当时在银行后面住,第一次我和张某某去要钱,张某某进屋问什么时候给我钱,我当时在门口站着等着。第二次我和张某某去要钱,是一个男的给开门,让我们俩进屋,张某某在刚开门的时候就说这么长时间了什么时候还我钱,那男的让张某某和他进屋,我就在门口等着,在那屋待了能有十几分钟后就走了……问:你和张某某是什么关系?答:我和张某某的女儿是朋友。问:你怎么知道被告欠张某某的钱?答:是原告和我口述的……问:你上了被告家在什么地方?答:在东一条路建行牡丹江分行下面。我就和张某某去了两次……问:你知道欠款的人叫什么?答:叫吕某某,是张某某和我说的……问:每次进门的时候张某某是否对开门的人有称呼?……答:没有称呼……问:吕某某和张某某谈话的时候你是否在场?答:我没在场,我当时在门口,他们俩人在屋内谈话,屋内门关着。谈话内容我不知道……问:时隔9、10年,你为何现在仍记得这么清楚?答:因为一次是在过了年之后,还有一次是过了五一以后去的。”)、申请证人王辉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03年5月母亲节那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让我第二天陪她去办事。第二天张某某和我说陪她去工商小区那,吕某某欠她15万元,有两本房照押在她那,当时见到了吕某某,张某某说吕某某你欠我的15万元什么时候还我。2004年我也陪张某某去过,但是具体日期记不清了,2007年张某某就出门了,2007年12月、2009年5月长假过后、2010年4月20日、2011年9月17号张某某的长子徐长江给我打电话让我陪着去,去的时候都没有见到吕某某,徐长江就给吕某某打电话,吕某某都说其在广州呢,徐长江都问什么时候还钱(偿还15万元),具体吕某某怎么说我不清楚。2012年8月15日,我陪张某某的二儿子徐家道去过,其给吕某某打电话,吕某某说其在广州那边,问什么时候还15万元,具体吕某某怎么说我不清楚……问:你与原告张某某什么关系?答:我与张某某的二儿媳妇孙艳君是多年的好朋友。问:你陪原告去的是工商小区,几号楼几单元几楼知道吗?答:是进小区第一个单元二楼正对楼梯的门……问:徐长江和徐家道给你打电话你都有通话记录吗?为什么都记得那么清楚?答:没有留有通话记录,2012年8月15日那次是因为第二天我母亲要出去游玩我去给她买东西才记得的。2011年9月17日是因为第二天是9月18日要鸣笛。2010年4月20日是因为我外甥要看球,让我凌晨2点钟叫他,所以我才记得。”)。意在证明:证人与原告到吕某某处要过款,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吕某某、鄂艳红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证人唐伶利的证人证言,其所述非常含糊,其根本没有记住其陪原告所去的具体地点,包括单元、楼号和楼层;2.对证人王辉的证人证言,其记忆力已超乎常理,其受好朋友也就是原告的二儿媳妇的委托经常看老人和打电话,老人在去外地前,其作为好朋友应当清楚,而证人根本就没有记住老人出去的时间,这一点足以证明,证人王辉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在证人王辉所述的时间被告均在广州,所以原告的所出具的2009年欠据,出具时间是不正确的。
本院认为:证人唐伶利、王辉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于2003年5月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本院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对证人唐伶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时隔近十年的时间,证人没有记住陪同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具体时间、地点,是符合常理的,不能据此认定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关于被告提出的对证人王辉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不能因证人王辉记忆力好,但没有记住原告去外地的时间,就据此认定证人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称证人王辉所述的时间被告均在广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吕某某、鄂艳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12月24日,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徐大娘(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整),还款计划:98年1月末还叁万元正,¥30000.00;2月末还叁万元正,¥30000.00;3月末还叁万元正,¥30000.00;4月末还叁万元正,¥30000.00;5月末还叁万元正,¥30000.00;6月末还叁万元正,¥30000.00。6月末还款共计壹拾捌万正,¥180000.00,其中叁万元是徐大娘分得利润,有二本房照作抵押。”欠款人吕某某在欠据上签名确认。200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故被告于同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1997年12月24日借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作生意,……”该欠据中的还款计划与1997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中的还款计划一致,被告吕某某在该欠据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曾于2005年3月至2012年8月向被告索要欠款,另原告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某偿还该笔欠款。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吕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被告于2001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记载“1997年12月24日借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作生意”,虽然被告吕某某在庭审中抗辩称该欠款系返还原告的合伙本金和利润,但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对其陈述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陈述不能对抗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这一书证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吕某某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吕某某于1997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中约定1998年1月至6月末还款共计18万元,即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后吕某某于2001年7月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在该欠据中,注明1998年1月至6月末还款共计18万元,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虽然该欠据存在还款日期早于欠条出具日期的瑕疵,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欠据,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后一欠据的效力。后一欠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原告于2001年7月1日向其主张权利的自认,能够证实原告于2001年7月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意履行债务,故自2001年7月1日起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唐伶利、王辉出庭作证。证人唐伶利、王辉能够证实原告于2003年5月至2012年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某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在庭审中被告吕某某认可原告持有的两份欠条均系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该欠条中注明欠原告18万元,其中3万元系原告分得利润,即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某某提出的该笔欠款已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吕某某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鄂艳红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鄂艳红提出其对该笔欠款不知情,该笔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被告鄂艳红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鄂艳红对此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鄂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吕某某、鄂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吕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被告于2001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明确记载“1997年12月24日借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作生意”,虽然被告吕某某在庭审中抗辩称该欠款系返还原告的合伙本金和利润,但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对其陈述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陈述不能对抗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这一书证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吕某某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吕某某于1997年12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中约定1998年1月至6月末还款共计18万元,即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后吕某某于2001年7月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在该欠据中,注明1998年1月至6月末还款共计18万元,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虽然该欠据存在还款日期早于欠条出具日期的瑕疵,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欠据,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后一欠据的效力。后一欠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原告于2001年7月1日向其主张权利的自认,能够证实原告于2001年7月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同意履行债务,故自2001年7月1日起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唐伶利、王辉出庭作证。证人唐伶利、王辉能够证实原告于2003年5月至2012年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某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在庭审中被告吕某某认可原告持有的两份欠条均系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该欠条中注明欠原告18万元,其中3万元系原告分得利润,即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某某提出的该笔欠款已偿还完毕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吕某某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鄂艳红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鄂艳红提出其对该笔欠款不知情,该笔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被告鄂艳红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鄂艳红对此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鄂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吕某某、鄂艳红负担。
审判长:付薇
审判员:闫红
审判员:吕佳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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