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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吕某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9,269.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99天,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计算了129天的误工费,在本案中支持原告70天的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6,843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日工资150元计算,数额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计算,因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2%,数额为57,93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被扶养年限为14年,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为标准计算,赔偿系数酌定为12%,数额为13,611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和后续治疗费8,500元的50%的比例,数额为8,985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1,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1,67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9,269.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99天,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计算了129天的误工费,在本案中支持原告70天的误工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6,843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日工资150元计算,数额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计算,因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2%,数额为57,93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被扶养年限为14年,以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为标准计算,赔偿系数酌定为12%,数额为13,611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和后续治疗费8,500元的50%的比例,数额为8,985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1,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吕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1,67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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