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于丽雅
于莉莉
张淑华
原告张某某。
原告于某某。
原告于丽雅。
原告于莉莉。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华。
原告张某某、于某某、于丽雅、于莉莉与被告张淑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宁、被告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淑华欠于浩运费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作为于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张淑华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护。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淑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无此约定,故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淑华表示对四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中的签名是否为自己所写记不清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欠条落款中的签名并非自己所写,故对被告张淑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淑华表示其夫高守义因自己经营不善欠的钱不属于共同债务,其没有义务偿还。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于某某、于丽雅、于莉莉运费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于某某、于丽雅、于莉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淑华欠于浩运费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原告作为于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张淑华给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护。四原告要求被告张淑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无此约定,故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淑华表示对四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中的签名是否为自己所写记不清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欠条落款中的签名并非自己所写,故对被告张淑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淑华表示其夫高守义因自己经营不善欠的钱不属于共同债务,其没有义务偿还。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于某某、于丽雅、于莉莉运费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于某某、于丽雅、于莉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李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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