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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山与刘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秀山
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黄耀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原告:张秀山。
委托代理人:苗玉霞、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耀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
负责人:许文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耀辉,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秀山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秀山委托代理人苗玉霞、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山诉称:2015年6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大名县新二中工地上浇筑混凝土,原告在地基上拉着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D×××××号混凝土罐车的吊臂在浇筑顶面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混凝土罐车吊臂触碰到高压线,将原告电伤,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冀D×××××号混凝土罐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秀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大名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证明,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伤人员、肇事司机及车辆情况。
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住院天数、受伤部位等情况。
4、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治疗及住院花费情况。
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经过质证认为:1、对证据2有异议,只是证实了刘某某报警施工时造成的伤害,但派出所没有出具鉴定结论;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1、对此事故事实无异议;2、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应当持有经过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特殊车辆资格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80%进行赔偿;3、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系在施工现场作业中的责任事故,根据保险条款合同规定,此事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出以下证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该事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原告张秀山质证认为:1、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保险公司有利的解释不予认可;2、该机动车导致第三人受伤,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对第三者的赔偿。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混凝土罐车吊臂触碰高压线,将原告张秀山电伤,侵害了原告张秀山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赔偿。
原告张秀山的损失有:医疗费5,919.78元、误工费717.73元(15,410元/年÷365天×17天=717.73元,15,410元系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护理费717.73元(15,410元/年÷365天×17天=7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共计8,205.24元。
原告张秀山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张秀山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张秀山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张秀山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明知其正在进行危险作业,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驾驶冀D×××××号混凝土罐车在作业过程中触碰高压线,将原告张秀山电伤,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山无责任。
该事故发生在冀D×××××号混凝土罐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冀D×××××号混凝土罐车并未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而交强险的赔付前提是车辆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山的损失。
冀D×××××号混凝土罐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05.24元。
原告张秀山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系在施工现场作业中的责任事故,此事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冀D×××××号混凝土罐车并未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而交强险的赔付前提是车辆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应按80%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冀D×××××号混凝土罐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原告张秀山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诉讼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支出,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当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8,205.2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混凝土罐车吊臂触碰高压线,将原告张秀山电伤,侵害了原告张秀山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赔偿。
原告张秀山的损失有:医疗费5,919.78元、误工费717.73元(15,410元/年÷365天×17天=717.73元,15,410元系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护理费717.73元(15,410元/年÷365天×17天=7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850元),共计8,205.24元。
原告张秀山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张秀山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张秀山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张秀山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明知其正在进行危险作业,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驾驶冀D×××××号混凝土罐车在作业过程中触碰高压线,将原告张秀山电伤,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秀山无责任。
该事故发生在冀D×××××号混凝土罐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冀D×××××号混凝土罐车并未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而交强险的赔付前提是车辆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山的损失。
冀D×××××号混凝土罐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205.24元。
原告张秀山多诉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答辩称,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系在施工现场作业中的责任事故,此事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冀D×××××号混凝土罐车并未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而交强险的赔付前提是车辆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应按80%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冀D×××××号混凝土罐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原告张秀山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答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诉讼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支出,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当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8,205.2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宪普

书记员:阮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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