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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志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张志硕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志硕与被告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原告张志硕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志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巩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志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评估费等共计约5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3676.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巩某某担负。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张志硕、张某某)在南宫市紫冢镇××北××东升房前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巩某某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乘车人张志硕、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交警大队勘,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某负次要责任,张志硕、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事后,被告巩某某垫付11000元,被告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交法》第76条、《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龙威车行收费票据一份;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冀T×××××车辆保险单一份,巩某某行驶证及驾驶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六份;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明细各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南宫杰翔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南宫杰翔皮业有限公司2016年5、6、7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南宫库发皮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南宫紫冢镇西沙窝村委会证明一份。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明细、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南宫和瑞皮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5、6、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冀春欣、张某某户籍页各一份。

原告张志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明细、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南宫彦硕皮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张某2、张志硕户籍页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张志硕的祖父,2016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张某某、张志硕)在南宫市紫冢镇××北××东升房前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巩某某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电动三轮乘车人张志硕、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志硕、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
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8月18日至9月6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胸骨柄粉碎性骨折,纵膈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左1、2,右1、2),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右侧(3-6)肋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双小腿及右前臂),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混合痔,花去医疗费25976.60元。2017年4月10日,张某某在南宫市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288元。2017年2月13日清河县中心医院根据张某某的临床诊断作出处理:其中2016-9-9患者右侧膝关节病痛复诊,半月板损伤,建议休息,症状不轻,行手术治疗,现患者疼痛重,行走困难,建议手术治疗。张某某又于2017年2月15日至2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骨关节炎,高血压,腹痛待查,住院花去医疗费13038.51元。门诊费用1808.98元。出院后张某某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1、双侧共4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拾级;2、护理80日、营养50日。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8月18日至26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擦伤,颈部、胸部、右侧膝关节、右侧下肢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503.04元。原告张志硕自2016年8月18日至26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胸部双侧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964.05元。出院后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硕:后期治疗费约壹仟贰佰元整,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邦美达三轮车车主为张某某,该三轮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为:该车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壹仟玖佰元整(¥1900),评估费200元。冀T×××××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巩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巩某某为原告垫付115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志硕达成如下协议:一、赔偿张某某: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92元/天×80天=7840元;3.误工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4.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1600元,合计55778元;二、赔偿张某某护理费98元/天×8天=784元;三、赔偿张志硕护理费98元/天×8天=784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57346元。
三原告的其他损失为:
张某某的损失:
医疗费31112.09元(41112.09元-10000元)有16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对其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病历证实张某某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19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1天,共30天,被告巩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限予以证实,故对营养费1500元予以认定。
鉴定费1400元,有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
评估费200元,有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对评估费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37212.09元。
张某某的损失:
1、医疗费4503.04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有清河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住院8天,被告巩某某未提异议,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清河县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240元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5543.04元。
三、张志硕的损失:
医疗费4964.0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有清河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住院8天,被告未提异议,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清河县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240元予以支持。
后期治疗费1200元,有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对后期治疗费1200元予以支持。
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其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7804.05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T×××××小型轿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张某某、张某某、张志硕的医疗费票据、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张某某、张志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志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不足的部分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巩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志硕、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巩某某在该事故中为机动车方,原告张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此规定,被告巩某某应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即被告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7212.09元×50%=1860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43.04元×50%=2771.5元;赔偿原告张志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7804.05元×50%=3902元。被告巩某某为三原告垫付的115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8606元。
被告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71.5元。
被告巩某某赔偿原告张志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902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志硕负担254元,被告巩某某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贵龙

书记员:张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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