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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2民初44号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明,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会计,系原告张某某之女。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守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明、石晓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199.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丽水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张某某由东向西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事故经唐山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凌源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需要核实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驾驶证件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宜。若承保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500000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先前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履行时应当扣除。原告各项主张依据提交的证据进行合理合法赔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赔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9199.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人医院的病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票据编号为062975708金额为29.6元的病历取证费,该费用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予以部分认定;原告提交的门诊休假证明的形式与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明形式虽有部分瑕疵,但足以证明其护理损失的存在,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应当适用新的标准,因原告受伤发生在2016年10月1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属于原告为查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有些不符,对该证据部分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丽水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75元;在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2天,花费87360.54元;在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91.84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13.96元;在天津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5150.04元;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977.2元。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合计96593.58元。原告张某某购买矫形器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记录单显示,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26日为特级护理、Ⅰ级护理,天数为10天;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10日为Ⅰ级护理,天数为3天。特级护理及Ⅰ级护理期间由原告之子梁继江、原告之女石晓静护理,Ⅱ级护理期间由石晓静护理;原告在天津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石晓静护理。石晓静系北京世纪骏丰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上班,扣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68.86元。梁继江系出租车司机。原告张某某外购药共计3442.9元。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及护理期进行评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2629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另Ia值为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某某为×××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零时至2017年2月4日二十四时。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因被告王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共计91536.48元(96593.58元+1500元+3442.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74天×40元/天)、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有13天为特级及Ⅰ级护理,该期间的护理为两人,且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为90天,故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为15863.08元(4568.86元÷30天×90天+60548元÷365天×13天);因原告张某某在定残之日已满70周岁,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9548.6元(28249元×10年×14%);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为7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确定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208.16元。因原告张某某已满70周岁,且未提交工作证明,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女在护理期间单位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由被告负担的诉请,因该部分费用应由其工作单位负担,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外购药中包括与交通伤无关的感冒清热颗粒,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亦无相应的鉴定结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在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辩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辩称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9208.1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汝云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王志强书记员郭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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