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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娟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秀娟
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李凤(河北保定新市区先锋法律服务所)
赵凤岐(河北保定新市区先锋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秀娟。
委托代理人许哲、张晓艳,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赵凤岐,保定市新市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秀娟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赵凤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为原告赠与,赠与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必须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反而原告确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收到这笔款项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张秀娟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为原告赠与,赠与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必须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反而原告确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收到这笔款项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张秀娟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辉

书记员:闫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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