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娟,女,1957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光华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桂永杰,男,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林,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女,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张秀娟与被告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15日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军、被告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杰林、姜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72.70元、护理费3432元、康复期间护理费25740元、交通费14383.90元、误工费104000元、伤残赔偿金98802元、精神抚慰金49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住宿费503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餐饮费食宿费16763元、合计361825.60元,被告承担75%的责任计算为271369.20元,原告仅主张26万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张秀娟因右膝扭伤后疼痛肿胀入住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针对原告右膝后十字韧带损伤漏诊,延误了原告右膝后十字韧带损伤的治疗,致右膝关节永久性损伤,虽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软骨修整、病灶清理、滑膜清理术及后期康复治疗,仍不能恢复功能。经黑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医学会、黑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
被告骨科医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牡丹江医学会的鉴定书未描述对患者的查体经过,得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认为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依据不足,未考虑患者自身疾病和长时间未及时就诊治疗两个问题与患者目前状态的因果关系;对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书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理由和依据不充分,违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5条、36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过黑龙江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故对牡丹江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不予确认。黑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护士执业证书、北京市大兴区京军医院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大兴区京军医院行医执照、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退休后被北京市大兴区京军医院聘用,原告收入每年10万元,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上班,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骨科医院认为:1.对护士执业证书没有异议;2.北京市大兴区京军医院行医执照与本案无关,仅供重庆市义诊使用;3.对工资表有异议,未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4.对工作证明有异议,没有财务专用章;5.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没有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护士执业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护士执业证书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军医院从事护士职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收入,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四,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手册一份、门诊病历11张、诊断书6张、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手册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诊手册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康复治疗知情通知书一份、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康复记录表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康复治疗的过程、误工及康复费情况。
被告骨科医院认为:1.对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诊手册有异议,没有医生签字,没有患者姓名,没有就诊日期,与原告的诊断不符,不是原告本人的病例;2.对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康复治疗知情通知书应由医院保管,缺少挂号、住院收据等,没有公章,只有已经取消使用的医生名章,医院已经取消医生名章,不能认定原告在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未写明原告因何来该医院治疗;3.对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手册形式要件有异议,手册中2015年9月23日门诊病历上粘的扉页未加盖医院的专用诊断章,两次门诊就诊均未主张住院治疗;4.2014年7月22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记载只要求功能锻炼给予理疗,未要求住院治疗,对康复费用被告不予采纳;5.对北医三院的诊断书形式要件有异议,只有休息的时间,没有处置的意见,属于不合格意见,休息一个月违反常规,缺少门诊挂号就诊的材料作证,对六张诊断书均不予认可,所有的诊断书均是一个医生开具的,没有专用诊断章;6.对北医三院八张门诊病历形式要件有异议,2014年10月17日门诊病历记载,张秀娟年龄26岁,与原告年龄不符,未加盖诊断专用章,没有诊断,诊疗、检查、检验、嘱托全是空白,与原告本人无关,2014年7月1日病历嘱托为休息减少运动量,已经核磁检查为后交叉韧带损伤,已经明确,原告至2015年2月才实施手术,不能证明原告康复住院治疗,其他病历均没有诊断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康复治疗180天。
本院认为: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手册仅能够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手册、门诊病历、诊断书、康复进度表结合原告提供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门诊手册结合康复治疗知情同意书及林业中心医院的门诊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6张,金额为26501.76元。意在证明:原告在两个医院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被告骨科医院认为原告的票据系其自身疾病导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航空总医院收费票据两张、牡丹江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一张、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一张,无相关的门诊手册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的项目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此份证据中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林业中心医院的康复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及康复支付医疗费24710.8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87张。意在证明:原告因康复治疗发生的费用,总金额13470.90元。
被告骨科医院认为金额与原告诉请不符,该组票据中有原告到北京应聘的费用,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的火车票结合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到黑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产生往返交通费12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5月18日、2015年9月22日牡丹江至北京的飞机票结合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从牡丹江到北京治疗产生交通费15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11月6日北京到牡丹江的飞机票能够证明原告从北京返还牡丹江产生交通费49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中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1日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租车发票结合黑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期间产生出租车费用71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9月23日的火车票票据发生时原告尚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军医院工作,不能证明此份票据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不予确认。此份证据中的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票据体现的收费项目为服务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同本案的交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不予确认。此份证据中的镇江去哪儿网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发票体现的项目为旅游综费,不能证明同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不予确认。此份证据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日期为2012年,部分票据为浙江省税务局定额发票或黑龙江省定额发票,或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车汽车发票,部分票据无乘坐人姓名或乘坐人姓名同原告不符,不能证明同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就医支付的实际交通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七,住宿费票据3张、餐费票据69张、食品发票20张。意在证明:原告因康复治疗花费住宿费5031元,餐费10578元,食品费7131元。
被告骨科医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康复及到黑龙江省医学会鉴定期间产生住宿费503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中的餐厅就餐票据及购买食品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及同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2张。意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5400元。
被告骨科医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九,北京市大兴区京军医院医疗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工资条三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骨科医院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结合原告出具的北京市大兴区京军医院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军医院从事护士职业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断裂行修补术后,其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包括功能训练),根据伤情术后需要壹人护理90日,鉴定费1200元。
被告骨科医院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骨科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过程,被告没有过错,原告目前状态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原告张秀娟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存在漏诊延误了患者的治疗,给原告造成损害,因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张秀娟到被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2014年7月,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诊断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髌骨软骨损伤。2015年2月6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断裂等,共计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原告进行术后康复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及康复共计支付医疗费24710.81元。2015年11月11日,黑龙江省医学会出具医鉴[2015]0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八、分析意见……3.存在漏诊,延误了患者右膝后十字韧带损伤的治疗。4.医方的过失与患者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九、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意见:无”。原告支付鉴定费5400元。原告因在北京治疗及到黑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共支付住宿费5031元。原告因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2182元。2016年8月15日,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断裂行修补术后,其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包括功能训练),根据伤情术后需要壹人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北京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前,为北京市大兴区京军医院护士。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分担,原告损失的金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黑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经询问,原告主张按照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系原告合理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被告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5072.70元及后续治疗费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本案中,依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断裂及康复共计支付医疗费24710.81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3432元及康复期间护理费25740元,对此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参照牡丹江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后需要壹人护理90天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出院后确需护理人员护理,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本院保护原告护理费10858元(44036元÷365天×9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4383.90元,对此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产生必要的交通费2226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0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医院退休职工,虽提供了?北京大兴区京军医院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退休后一直在北京大兴区京军医院工作及工资的具体数额。故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产生误工费36697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8802元,对此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依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6467元×30年×20%)。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9401元、对此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标准,赔偿年限按照一年计算,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46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对此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北京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右关节后十字韧带断裂等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5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保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其在此期间治疗的为原发病的费用,故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康复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宿费50310元,对此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到北京治疗、康复及到黑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共支付住宿费5031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餐饮费、食宿费1676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餐饮费、食宿费的票据不能证明同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且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95291.81元,医疗费24710.81元、护理费10858元、交通费2226元、误工费36697元、伤残赔偿金98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5031元,被告按照70%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为136704.27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136704.27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张秀娟负担2166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负担3034元。鉴定费6600元,由原告张秀娟负担1980元,被告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负担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人民陪审员王凤敏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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