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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娟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秀娟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李某某
蔡雨君(河北遵化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

原告:张秀娟,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雨君,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
原告张秀娟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雨君(亦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李某某、张秀娟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并未记载红色车辆与原告张秀娟存在接触形成对应的痕迹,虽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上已无法分清,但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秀娟请求赔偿医疗费76871.57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秀娟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137.5元、伤残赔偿金25485.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秀娟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24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秀娟请求赔偿447天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其请求时间并未超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虽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但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且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三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733.72元(13664元/年,447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开支,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酌定为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Ia值4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秀娟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6871.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137.5元、误工费16733.72元、伤残赔偿金2548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24元,合计128392.39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秀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秀娟开支医疗费40000元,由原告张秀娟在获得该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娟经济损失128392.3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8856.8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6953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秀娟开支医疗费40000元,由原告张秀娟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秀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李某某、张秀娟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并未记载红色车辆与原告张秀娟存在接触形成对应的痕迹,虽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上已无法分清,但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秀娟请求赔偿医疗费76871.57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秀娟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137.5元、伤残赔偿金25485.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秀娟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24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秀娟请求赔偿447天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其请求时间并未超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虽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但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且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三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733.72元(13664元/年,447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开支,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酌定为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Ia值4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秀娟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6871.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137.5元、误工费16733.72元、伤残赔偿金2548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24元,合计128392.39元。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秀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秀娟开支医疗费40000元,由原告张秀娟在获得该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娟经济损失128392.3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8856.8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6953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张秀娟开支医疗费40000元,由原告张秀娟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时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秀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珊珊

书记员:孙丽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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