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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娟与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秀娟,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娟与被告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2017年6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芹,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240.52元、误工费16528.80元、护理费123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交通费924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营养费3000元、理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复印费22.50元、鉴定费5410元,合计为131514.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中午,原告张秀娟到位于牡丹江市东一条路南头江坝下的李春香和马执忠开办的老年活动室娱乐,被告于某某也在该活动室娱乐,在原、被告等待人员筹桌时,被告与原告嬉闹,将原告鞋子和袜子扒掉后往外走,原告追赶被告要鞋,被告不给,反而将原告抡倒,原告顿时感到右膝疼痛难忍。事后,原告疼痛加剧,到牡丹江市中医院检查,确诊为右股骨内侧踝骨后缘骨折等,经治疗后,原告至今不能正常行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证人马执忠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此份证据中李春香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证人开设的麻将厅嬉闹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二,出院证、中医住院病案、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1.张秀娟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5531.92元、购买拐杖费用120元、病例复印费7.50元;2.张秀娟出院后需要在他院继续治疗、门诊一周一次复查,不适随诊。
被告于某某认为,1.牡丹江市中医院病例中显示入院主证的气滞血瘀症不知与原告损伤是否有关联;2.被告怀疑原告伤情造假,长期医嘱单显示2016年10月10日13:00及2016年10月14日13:00两次出院时间,中医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时间是2016年9月4日而CT显示骨折是2016年8月29日;3.单纯的骨折,用药中无需血塞通及对血沉风湿血液支原体进行检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3.证据三,证人李春香证言一份。意在证明:于某某造成张秀娟受伤的客观事实。
被告于某某认为,证人李春香作为原告受伤的麻将厅的负责人,与原告受伤的伤情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采用了推测和评论式的语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为证人李春香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四,证人张秀英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张秀英护理原告及张秀英误工的情况。
被告于某某认为,证人张秀英与原告为亲属关系,张秀英无法证实护理费用及损失的数额,且庭审中张秀英承认原告并未支付该笔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5.证据五,录像资料一份、牡丹江市长安公安分局出具的2016年8月29日小区录像截图一份。意在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腿部受伤,被告将原告扶送回家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认为,视频只能表现出原、被告牵手走路的过程,但是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录像资料系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视频,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中的小区录像截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唐贺龙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当日被告搀扶原告回家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6.证据六,药品处方一份、林业医院及神经病院出院证各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016年12月28日林业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2017年5月26日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二张。意在证明:1.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在孙彬医生处治疗右膝损伤支付膏药费340元;2.原告在林业医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811元;在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15079.10元、药费1478.50元,计16557.60元;3.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
被告于某某认为,1.该组证据中的药品处方没有医院的公章也没有孙彬医生的签名,无法证明原告在孙彬处进行了治疗,且无法证明伤情的存在;2.对牡丹江林业医院医疗费票据、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此费用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3.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为右侧膝关节损伤与证据二中牡丹江市中医院作出的骨折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药品处方为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右膝受伤住院34天及花费医疗费2811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的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中的神经病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7.证据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需1人护理90日、误工日为120日、营养时限30日、医疗终结时间7个月、理疗及功能练习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2.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于某某认为,1.此次鉴定作为鉴定综合评定材料依据的是2016年8月29日的CT片,而该CT片在牡丹江市中医院没有记载,又与林业医院的核磁共振相矛盾,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2.对原告是城镇居民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8.证据八,证人唐贺龙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唐贺龙于2016年8月29日下午16时许亲眼目睹被告搀扶原告将原告送到家门口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认为,该证人仅凭看见被告搀扶原告回家,不能说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且该证人证实原告小区三单元有一个汗蒸房,更加证明被告目的是去汗蒸房而非特意将原告送回家。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搀扶回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于某某所举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证人陈长明、李艳梅的证言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在8月29日没有受伤及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矛盾。
原告张秀娟认为,1.证人陈长明与被告于某某经常玩麻将,二人关系密切,证明效力低于其他无利害关系的证明效力,该证人一再称自己脑梗表达不清楚,所以该证人在时间和客观事实上不能正确表达且该证人没有亲眼目睹原、被告在马执忠家的老年活动室发生的事实,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告于某某经常在证人李艳梅家的老年活动室玩麻将,二人具有利害关系,李艳梅陈述对原告是否受伤不知情但其刻意回避原告腿疼让李艳梅孩子帮其买冰棍冷敷的事实,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人陈长明、李艳梅二人在事情发生时均不在场,其证言仅能证实二人2016年8月29日看到原、被告一起玩麻将,故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2.证据二,中医院电脑记录查询一份、艾司唑仑片说明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28日长期服用艾司唑仑片,艾司唑仑片是治疗焦虑、失眠、恐惧、癫痫的药物,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南山医院住院是其自身的患病情况造成的。
原告张秀娟认为,1.该组证据非原件且无出具单位的公章及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原告是否服用药品及服用药品的时间及药品治疗病种被告没有权利进行界定,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3.证据三,证人代树彬的证言一份。意在证明:代树彬询问麻将馆老板李春香和马执忠,二人回答他们什么都没看见,故原告证人李春香证言是虚假的。
原告张秀娟认为,证人代树彬与被告是麻将好友,双方有利害关系。代树彬没有看见本案事发的经过,听说的内容没有被听说人的证明,无法证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人在事发时未在现场,非直接证据,且与证人李春香、马执忠的证言相悖,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4.证据四,光盘一张。意在证明:2017年6月11日被告于某某女儿在花园小区早市遇到了原告张秀娟,原告行走自如无法看出原告腿上有伤。
原告张秀娟认为,1.从形式上该光盘为复印件,没有原始的载体,无法证明该光盘录像内容的真实性;2.从图像看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录制时间、地点等内容;3.被告提供的录像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该录像证实不了本案发生时原告的伤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中午,原告张秀娟与被告于某某来到李春香开办的麻将厅娱乐,后张秀娟与于某某嬉闹过程中,于某某不慎将张秀娟抡倒,张秀娟腿部疼痛,当日下午16点多于某某将张秀娟送回家中。2016年8月30日,张秀娟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股骨内侧髁后缘骨折、考虑骨折可能等。2016年9月4日10时,张秀娟到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骨折病,经西医诊断为股骨骨折,共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5531.92元,好转出院。住院证记载:患肢避免负重、他院继续治疗、门诊一周一次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1日,张秀娟购买拐杖花费120元。2016年11月24日,张秀娟到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康复科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膝关节损伤,共计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811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张秀娟受外力作用致右股骨损伤,达伤残十级;2.右股骨外髁骨骨折,需1人护理90日;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给予30日营养时限(高钙、高蛋白);5.医疗终结为7个月;6.张秀娟右股骨外踝骨折,适当理疗及功能练习,费用约人民币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花费鉴定费用5410元。共产生病例复印费22.50元。原告张秀娟为城镇居民。
再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11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可以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某某与原告张秀娟在嬉闹过程中致张秀娟受伤,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嬉闹过程尽到注意义务,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张秀娟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秀娟在嬉闹的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庭审中张秀娟亦予以认可,故结合案情,原告张秀娟与被告于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于某某对原告张秀娟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抗辩原告的伤情同其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麻将厅业主李春香的证人证言、物业人员唐贺龙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警调查的录像及事发当天小区的录像,能够证明原告在麻将厅受伤,回家时下着小雨,原告的包由被告拿着,原、被告双方双手紧握,搀扶行走,行动缓慢,由被告将原告送回居住小区的事实。被告抗辩称仅是为了到原告家小区内汗蒸房汗蒸,才同原告一起走,因原告说不卫生才没有汗蒸,对此,庭审中被告陈述:“玩完麻将浑身疼,原告让我和她一起走,我说我要去院里的汗蒸房,原告就说和我一起走,我俩就一起走了”,后又陈述:“原告一开始不知道我去汗蒸,我是走到原告家院里才说的”,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亦抗辩称原告持有的CT片不是原告本人拍摄,经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该CT片系该医院拍摄,因为系急诊患者,采用绿色通道,因此片无姓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该片中的患者不是原告,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524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531.92元,在牡丹江市林业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2811元,共计支付医疗费8342.92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5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秀娟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其所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782元/年计算,结合误工损失日120天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9462.58元(28782元÷365天×120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39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陈述由其亲属护理,但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90天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662.99元(55411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张秀娟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及林业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74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0元(74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损伤共计住院治疗7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入院治疗的打车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222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秀娟伤残等级为十级,为城镇居民,故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张秀娟的残疾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10%×20年),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秀娟应给予30日的特殊营养,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产生营养费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8.关于原告主张理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张秀娟右股骨外踝骨折,适当理疗及功能练习,费用约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损伤达伤残达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10.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张秀娟在该损伤中致骨折,其购买拐杖乃伤情需要,结合牡丹江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确定原告张秀娟购买拐杖花费12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11.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5410元、复印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此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秀娟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98448.60元,其中医疗费8342.92元、误工费9462.58元、护理费123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交通费222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营养费600元、理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复印费22.50元、鉴定费541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224.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到牡丹江神经精神病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同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理疗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49224.30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张秀娟负担1773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竹青 审判员  马 莹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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