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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坤与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秀坤
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秀坤。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秀坤诉被告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张秀坤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78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秀坤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9668.03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张秀坤户籍性质为城镇,《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其伤残等级为X级,其伤残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2、误工费,原告张秀坤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6周,其虽主张系餐饮业从业者,但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282元/年÷365天/年×(44天+42天)=6192.47元;3、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年×44天=3135.21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秀坤之父张如意年满68周岁,其母戴述兰年满65周岁,其子洪雨年满16周岁,均属于无劳动能力人,故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12年×10%÷4=4725元,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15年×10%÷4=5906.25元,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2年×10%÷2=157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06.25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张秀坤突遇车祸造成X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对于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共计70345.93元。三、其他项目: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秀坤的上述损失总计81413.96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345.9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668.03元,共计应赔偿原告80013.96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被告袁某某应承担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全部损失即81413.96元-80013.96元=1400元,其已垫付的赔偿款11920.03元,原告张秀坤应返还其多垫付的赔偿款10520.03元(11920.03元-1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秀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493.93元、给付被告袁某某多垫付的赔偿款10520.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493.93元、给付被告袁某某已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0520.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张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秀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本院对原告张秀坤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78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秀坤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按照本地住院2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9668.03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伤残赔偿金,原告张秀坤户籍性质为城镇,《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其伤残等级为X级,其伤残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2、误工费,原告张秀坤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休息6周,其虽主张系餐饮业从业者,但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282元/年÷365天/年×(44天+42天)=6192.47元;3、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年×44天=3135.21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秀坤之父张如意年满68周岁,其母戴述兰年满65周岁,其子洪雨年满16周岁,均属于无劳动能力人,故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12年×10%÷4=4725元,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15年×10%÷4=5906.25元,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50元/年×2年×10%÷2=157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06.25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张秀坤突遇车祸造成X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对于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共计70345.93元。三、其他项目: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秀坤的上述损失总计81413.96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袁某某驾驶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345.9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668.03元,共计应赔偿原告80013.96元。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被告袁某某应承担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全部损失即81413.96元-80013.96元=1400元,其已垫付的赔偿款11920.03元,原告张秀坤应返还其多垫付的赔偿款10520.03元(11920.03元-1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秀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493.93元、给付被告袁某某多垫付的赔偿款10520.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493.93元、给付被告袁某某已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0520.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张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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