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有权,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新,住讷河市,讷河市长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有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书、被告张有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是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的农业生产形式,原告等五名家庭成员已通过合法方式取得32亩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林秀云等人虽去世,但其家庭联产承包户尚存在,张某某等其他家庭联产承包的成员仍有权继续经营、收益此32亩土地,张某某作为家庭联产承包户的代表提起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林秀云于2001年去世,该土地入社的2014年分红款3756.80元应作为遗产由其林秀云的5名子女分割,不应由原告所得。因农村家庭承包土地属集体所有,这种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包括土地的收益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有权返还原告张某某6.4亩土地(林秀云名下)的2014年分红款3,756.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杰 代理审判员 鹿彦波 人民陪审员 陈立新
书记员:秦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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