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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萧文华、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建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陈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萧文华
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
陈吉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萧文华。
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吉。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萧文华、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集团)、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王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玉娇、刘秋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陈程,被告陈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华集团、萧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萧文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合同、转账凭证、对账单、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萧文华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萧文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文华集团作为保证人在张某某与萧文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萧文华个人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华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陈吉出具的借支单,该借支单中仅在借支事由上写明“萧文华借款”,无法证明被告陈吉与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存在直接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陈吉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且庭审中查明本案中萧文华借款2000000元是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汇入被告萧文华账户内,故被告陈吉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280000元(至2015年10月18日止),因其依据计算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对原告张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偿还费用10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出律师费的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因晏珪华已死亡,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原告请求撤回对晏珪华的起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文华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0000元(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萧文华、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60元,由被告萧文华负担,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萧文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有合同、转账凭证、对账单、还款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萧文华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萧文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文华集团作为保证人在张某某与萧文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萧文华个人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华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陈吉出具的借支单,该借支单中仅在借支事由上写明“萧文华借款”,无法证明被告陈吉与原告张某某的借款存在直接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陈吉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元,且庭审中查明本案中萧文华借款2000000元是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汇入被告萧文华账户内,故被告陈吉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280000元(至2015年10月18日止),因其依据计算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对原告张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偿还费用10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出律师费的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因晏珪华已死亡,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对原告请求撤回对晏珪华的起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文华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0000元(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萧文华、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60元,由被告萧文华负担,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审判员:蔡玉娇
审判员:刘秋香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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