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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拜泉县供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人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史坤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雁泽,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宇(系张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上诉人拜泉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1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欠款主体应当是吴东军个人而不是拜泉县供电公司;2.一审判决按照日0.27‰计算利率与事实相违背,属事实认定错误,“暂欠条”约定“利息共计7,130.00元”,7,130.00元这一数字实际是张某某二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的损失。
张某某辩称,单位借款一审拜泉县供电公司已经认可。利息的计算方法及约定,借条上有记载,利息33天共计7,130.00元,800,000.00元本金的日利率是0.27‰。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拜泉县供电公司返还欠款40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拜泉县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拜泉县供电公司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且有拜泉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张某某出借借款时银行转账凭证、拜泉县供电公司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张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400,000.00元本金按日利率0.27‰计算所发生利息为119,880.00元,加上前两段利息总计为130,142.00元。但对于这一阶段利息张某某只主张1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拜泉县供电公司承认张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对借款利息7,130.00元(即日利率0.27‰)的主张,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拜泉县供电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给付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30,000.00元;二、拜泉县供电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某某以4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27‰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00元,由拜泉县供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拜泉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00元,由拜泉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林美宇

书记员:何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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