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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负责人:李得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军、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克东人寿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张某某向克东人寿公司投保一份险种为《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交保费3,310.00元,交费期限为20年,并签订一份保险合同。2017年7月31日,原告陪孩子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甲状腺时顺便给自己做了一个甲状腺B超,发现有肿物,当时医生说三个月后再复查。因原告感觉不放心,于2017年10月10日到天津肿瘤医院进一步检查,医生以甲状腺肿物收入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17年10月18日病理诊断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申请理赔,克东人寿公司以观察期内出险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只是退还保险费3,310.00元,并解除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只是在观察期内做了一个甲状腺B超检查并未明确诊断,明确诊断时间应是在病理报告出来后才能认定确认是否为恶性肿瘤。且入院时间及病理报告时间均超出了合同规定的180天观察期,克东人寿公司应按合同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
克东人寿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哈医大二院2017年7月31日《超声报告单》诊断显示,原告的甲状腺双侧叶实性团块,级别已达到T1-RADS4A级(按照通常的诊疗规范判断,恶性肿瘤的概率为5%-50%),医生在检查报告单中医嘱建议进行“超声引导下穿刺活检”。但是原告始终拒绝提供超声引导下穿刺活检”的检查报告,该隐匿证据的行为原告一方拒绝回答,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和认为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观察期内患恶性肿瘤。2、同样在双方约定的180天观察期内,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在天津市肿瘤医院又做了一次超声波检查,诊断结果为“甲状腺右叶实性结节伴钙化T1-RADS5级(考虑恶性)”,甲状腺左叶多发实性结节T1-RADS5级(恶性待除外),根据以上两次检查的证据,虽然无法认定原告是“带病投保”,但可认定原告的恶性肿瘤是双方约定的180天观察期内发病是毫无异议的。3、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否认存在家族病史,而原告自己提供的天津市肿瘤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原告本人有过敏史,母亲、哥哥均患有甲状腺病史。原告的哥哥在2017年3月被查出患有甲状腺癌,原告随后到被告公司进行投保,虽然无法确定原告属于“带病投保,但是依旧可以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律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投保人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2017年3月22日在克东人寿公司投保了险种为:“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单(xxxxxx)载明:“投保人张某某,被保险人张某某,保险年限保终身,基本保额100,000.00元,保费每年3,310.00元,交费年限20年,身故保险受益人刘贺。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7年3月23日。克东人寿公司并给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张某某亦按约向克东人寿公司如期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7月31日,原告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作了甲状腺B超查检,发现有肿物,医生告知三个月后再复查。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到天津肿瘤医院进一步检查,医生以甲状腺肿物收入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17年10月18日病理诊断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找到被告申请理赔,克东人寿公司以观察期内出险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只是退还保险费3,310.00元,并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张某某在办理保险事宜过程中,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在“告知事项”中抄写相关风险提示内容文字及要求投保人“投保人声明”栏目处签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名行为是在该公司承办该保险业务员提出要求的提示下进行的,其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克东人寿公司履行足够的说明义务。在被保险人张某某与克东人寿公司办理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说明对被保险人投保的状况予以认可,而且证明被保险人已符合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要求,所以,被保险人符合了投保的条件。其后,投保人办理保险事宜中,对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克东人寿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13日的谈话笔录,被谈话人杨丽杰称其丈夫张秀军于2017年3月份得了甲状腺癌,张某某与张秀军系亲兄妹关系,张秀军确诊患有癌症的时间是2017年3月份,而张某某投保的时间也是3月份,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张秀军患病时间与张某某投保时间的前后顺序,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张某某母亲患有甲状腺疾病,即张某某家族具有遗传病史。基此,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合理性,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克东人寿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无忧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克东人寿公司在办理该投保过程中,虽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免责条款、风险事项、健康告知说明栏目中予以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业务员深入、细致完全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是否是在保险合同规定的180内患有保险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克东人寿公司提出“哈医大二院2017年7月31日《超声报告单》诊断显示,原告的甲状腺双侧叶实性团块,级别已达到T1-RADS4A级(按照通常的诊疗规范判断,恶性肿瘤的概率为5%-50%),医生在检查报告单中医嘱建议进行“超声引导下穿刺活检”。但是原告始终拒绝提供超声引导下穿刺活检”的检查报告,该隐匿证据的行为原告一方拒绝回答,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和认为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观察期内患恶性肿瘤。”的抗辩意见,该报告单只是医学影像诊断,同时该报告单中也载明“此报告仅供医生参考,不做法律依据”的内容,也就是说明该医学影像资料可作为医生确诊病情的辅助手段,而不是确诊病人患有该种疾病的鉴定结论。虽然该超声报告单中载有“建议超声引导下穿刺活检”的建议内容,但是否作此项检查应由医生确定及尊重患者张某某本人意愿,原告称医生让其三个月后复查,克东人寿公司也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在此之后做过相应检查,被告不能凭建议内容推断出原告隐匿“超声引导下穿刺活检”的检查报告的事实,故对克东人寿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的“同样在双方约定的180天观察期内,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在天津市肿瘤医院又做了一次超声波检查,诊断结果为“甲状腺右叶实性结节伴钙化T1-RADS5级(考虑恶性)”,甲状腺左叶多发实性结节T1-RADS4级(恶性待除外),根据以上两次检查的证据,虽然无法认定原告是“带病投保”,但可认定原告的恶性肿瘤是双方约定的180天观察期内发病是毫无异议的。”的抗辩意见,原告在2017年9月19日在天津市肿瘤医院的超声波检查,此项检查仍为医学影像资料,不能作为确诊此项疾病的诊断。2017年10月25日的天津医科大学肿瘤医院甲状腺肿瘤病理报告单中载明,收到病理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报告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同时确诊原告患有甲状腺癌。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确诊重大疾病的确认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病理报告单为准。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某与克东人寿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责任,故对张某某提出的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怀东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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