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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乔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小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医院病退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伟、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150000元,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虽然其中92000元能通过汇款凭证证实在借款日期后被告及其亲属确实给原告汇过款,但不能确定该几笔汇款就是偿还的原告欠款,所以,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主张曾偿还8000元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判后,张某某、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请求增判于某某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审未支持月息5分的请求,但应保护张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某某辩称,双方就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做出约定,不存在支持利息的问题,也不存在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应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5万元。其理由是:于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已经偿还张某某92000元钱,另在涞水县医院门口亲手偿还张某某现金8000元。一审认定于某某汇入张某某帐户92000元的事实,又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应当认定92000元钱是偿还张某某的借款。针对于某某的上诉,张某某辩称,偿还欠款要在借据上注明,于某某没有做到这一点,且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查明,上诉人于某某认可与张某某之间还有一笔5万元借款,尚未偿还。该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张某某无法证实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其一审主张逾期利息,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二审主张诉后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某某分四笔打款92000元到张某某的账户,且称当面偿还张某某8000元,却没有变更原借据与常理不符。在尚有其他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该四笔借款不能认定为系偿还本案15万元借款。上诉人于某某主张该四笔款为偿还张某某15万元借款,应改判偿还张某某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3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张某某无法证实双方就本案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和利息,其一审主张逾期利息,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二审主张诉后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某某分四笔打款92000元到张某某的账户,且称当面偿还张某某8000元,却没有变更原借据与常理不符。在尚有其他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该四笔借款不能认定为系偿还本案15万元借款。上诉人于某某主张该四笔款为偿还张某某15万元借款,应改判偿还张某某5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3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1050元。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史广昌
审判员:赵明军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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