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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周,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彬、宋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暂定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11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冀D×××××L小型轿车沿肥馆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元线公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蹭,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系事故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标的为69,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
3、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杨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
4、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张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
6、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证明张某某住院医疗花费35,507.27元;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2,200元;
8、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误工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9、孟凡军、孟会会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10、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张某某及其护理人员为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损失;
11、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保全所花费的损失。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分清主次责任后,我方同意赔偿。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垫付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94元;
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供反担保金10万元。
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辆应持有经过年检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的合情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11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肥馆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元线公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蹭,发生事故后,原告将电动自行车移离事故现场。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小部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42513732017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外踝撕脱性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5、右肘部皮肤擦伤,6、腰部软组织挫伤,7、右大腿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8外伤性头疼。原告张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共支付医疗费35,507.27元。2017年7月7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894元,其中1,194元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507.27元没有重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孟凡军和女儿孟会会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原告的伤情经魏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张某某伤残评定不够等级;2、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3、护理时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2,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垫付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42513732017079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36,701.27元(35,507.27元+1,1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三、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四、误工费7,228.60元(21,987元÷365天×120天);五、护理费6,746.69元(21,987元÷365天×52天×2人+21,987元÷365天×8天×1人;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七、鉴定费和检查费2,200元。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58,676.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42,001.27元,伤残费用赔偿数额为16,675.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赔偿项目,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6,675.29元。根据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32,001.27元(58,676.56元-26,675.29元),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400.89元。但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1,894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杨某某应承担20,506.8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26,675.29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0,506.8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5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鹏飞

书记员: 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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