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时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3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每日计算9.5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陪客椅费1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5,650元(27,825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400元(3,300元每月计算8个月)、护理费9,680元(2,420元每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每月计算3个月)、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4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朱家角镇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第二被告处,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时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和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陪客椅费不认可;伤残等级和三期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朱家角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3,373.80元(其中伙食费171元),住院天数9.5天,腰围费1,500元,陪客椅费1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7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费发票一组。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0元。2、劳务合同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付款凭单一组。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劳务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可,因合同写明是临时工,临时工不应签订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和付款凭单均不认可,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扣除不属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43,20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2,420元计算240日,应为19,36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陪客椅费1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4,382.8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141,382.80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10,000元,故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1,382.80元。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31,382.80元;
二、被告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时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9.20元,减半收取计2,354.60元,由原告负担960.80元,第一被告负担1,39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