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宝柱,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刘秀忠。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烨。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玉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柱、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义彬、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义彬、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11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所有的冀AXXX号小货车行驶到迁钢四号门东时与我乘坐的由卢增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款145713.2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受雇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本次交通事故我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我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辩称,谢某某是我单位职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我们再赔偿,另外我公司已垫付51593.3元,支付给张某某护理费2000元。我公司要求对超出我们应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已经医疗终结,并评定了伤残,对其要求赔偿二次手术置换股骨头费用的请求予以驳回。另外我们在商业险部分按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在迁安四号门东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所有的冀AXXX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卢增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座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卢增义、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迁公交认字(2009)第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卢增义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对自身的损失负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55医院、迁安市燕山医院治疗,共开支医药费62109.7元。2010年8月2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评定,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左侧髋关节需要进行人工假体置换,左足需要安装矫形鞋,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78天,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78天×20元)、护理费4420元(1700元/月÷30天×78天)、伤残赔偿金47664元(5958元×20年×40%)、二次手术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矫形鞋15680元(980元/支×2支×8次)、误工费18993.25元(1613.7元/月×11.77个月)、伤残评定费700元、交通费2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
另查,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51593元,护理费2000元。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所有的冀AXXX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交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5557.25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420元、残疾赔偿金47664元、矫形鞋15680元、误工费18993.25元、交通费25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8851.91元{((62109.7元+8000元+1560元)-10000元-(62109.7+8000+1560元-10000)×10%)×70%}。原告张某某开支的鉴定费700元,由张某某自己负担70元(700×10%),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负担441元((700-700×10%)×70%)。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左侧髋关节人工假体置换费50000元的请求,因该手术未做,费用未发生,且无鉴定机构鉴定所需费用数额,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谢某某作为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44409.16元(其中强制险105557.25元,商业险38851.9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44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张某某返还给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先垫付的治疗费用5359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玉清
书记员: 刘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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