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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凤芹
委托代理人边凤云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凤芹、边凤云,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相邻居住在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三块石,三户共同投资建设一口水井以及一口检查井,其中为了方便从水井连接至各饮水户挖掘主管道一个,从主管道中又分出三个管道连接至各户。2016年2月份,因北京市铁路局修建张唐铁路造成该居民组部分住户饮水困难,北京市铁路局委托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对部分饮水户进行补偿。2016年2月4日,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三户达成打井补偿协议,由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补偿给原、被告三户打井补偿款42,048.00元(其中水井补偿价格为2,778.00元、井盖补偿495.00元、检查井补偿750.00元、管道总长507米补偿38,025.00元),协议约定由张某某领取该款并负责分配。该补偿款现在被告张某某处保管。现原告要求平均分配该补偿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争议的水井及管道等系原、被告三家共同投资建设,二被告辩称争议的水井及管道二人出资较多,原告出资较少,但原告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无法确定准确出资额,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因不能确定三人的出资额,应视为等额享有,由三人平均分配水井补偿款,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现补偿款42,048.00元暂存被告张某某处,三人平均分配后,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水井补偿款14,016.00元。被告张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打井补偿款14,0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书记员:焦月新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上诉,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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