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安志强
乔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志强。
委托代理人乔林(系安志强母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安志强委托代理人乔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安志强驾驶号牌为蒙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保县建某某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安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康保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11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付医疗费11999元,被告安志强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支付头颅CT平扫费19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只是轻微伤,如需转院需要转院证明,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原告的病情及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然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3310.71元。
四、交通费:原告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病情严重乘坐出租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4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儿子从宣化打车回来看望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原告从张家口出院回家支付交通费70元以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350元,共计1320元,并提交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及车票,被告提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发生的实际费用,需要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就医、出院及鉴定的交通费共计82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26天(包括住院19天和鉴定营养期7天),共计人民币780元,并提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病历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应按照鉴定的意见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
六、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用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志强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26天(包括住院19天和鉴定护理期7天),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600元,并提供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病历证实。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的意见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
八、误工费:原告提出其从事养殖工作,日工资80元,误工期限为49天(包括住院19天和鉴定误工期30天),提供了康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康保县城镇房屋确权证书,二被告对误工期有异议,并提出原告还需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明细,但原告无法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明细。原告主张从事养殖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康保县城镇房屋确权证书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康保县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24141元/年÷365天×30天=1984元。
九、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期间较长,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300元,提交了购车票据、电动车修理票据及明细。二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受损车辆的购置价,而购置价不能等同于车损价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修理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可电动车损失500元。根据事发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1370元。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告安志强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人民币1000元、头部CT平扫费198元及住院用品费用1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安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蒙XX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6日-2015年4月5日。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10.71元、住院用品费用1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984元、交通费820元、财产损失137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9664.71元。被告安志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志强赔偿,安志强已经支付的住院费1000元、头颅CT平扫费198元及住院用品费1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874元。
二、被告安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492.71元(已扣除已垫付的住院费、住院用品费、头颅CT平扫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9元,被告安志强负担人民币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10.71元、住院用品费用1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984元、交通费820元、财产损失137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9664.71元。被告安志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志强赔偿,安志强已经支付的住院费1000元、头颅CT平扫费198元及住院用品费1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874元。
二、被告安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492.71元(已扣除已垫付的住院费、住院用品费、头颅CT平扫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9元,被告安志强负担人民币291元。
审判长:焦志华
审判员:杨海林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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