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吕某某、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
负责人:张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被告吕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吕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安华农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62878.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17时17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LS8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一机厂道口,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吕某某、张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并给原告买一些衣服和绷带等,事故车辆是我父亲吕某某的,当时我开着车,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早出院了,但一直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不满28天。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安华农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庭后称,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医嘱单显示自11月7日至11月15日没有任何医疗记录,我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住院天数我司仅认可20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事发时68岁,是否有劳动能力值得商榷,对原告提交误工费证据不认可。伤残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对伤残等级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17时17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沿LS8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一机厂道口,与前方同向原告张某某驾驶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吕某某、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吕某某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也在检验有效期内。
事发当日,原告在灵寿县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病案显示住院28天,出院情况:出院时未见患者,患者家属来院办理出院手续。体温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8日、29日、31日上午,11月2日、3日上午外出,11月4日-11月15日共12天全天外出。临时医嘱单显示2017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出院无治疗记录。住院花费6724.37元(床位费每天26元),门诊花费1036.71元。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2、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3、高血压1级高危4、冠心病室性早搏。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在省院门诊治疗,拍片显示原告右肩胛骨盂唇下方骨折,右侧第1、2-6肋骨骨折,花费275.5元,建议进一步检查。2018年3月8日在省院拍片花费1084元。事发后,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护理人系原告儿子吕书伟。
庭后,本院向原告调查核实住院情况,原告称在灵寿县医院住院一段时间后因没有效果,在县医院输液后曾去私人医院治疗,最后四、五天就彻底不去县医院了。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凭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延鹏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吕某某、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主吕某某并无过错,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根据住院病案显示的出院情况、体温单显示的原告外出情况,结合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每日用药明细,2017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仅有输液或拍片检查非住院所必须,期间的天数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
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灵寿县医院住院费票据显示6724.37元,扣除8天床位费(26元/天*8天=208元)为6516.37元,灵寿县医院门诊花费1036.71元,省二院门诊花费373.25元,省三院门诊花费1084元,以上共计901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营养费,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天,本院酌定为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7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8年3月18日为151天,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151天=9095.99元;5、护理费,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天*45天=4411.8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8年)*10%=1430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予抚慰,考虑原告过错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元;8、交通费,虽无票据,因住院就医等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220.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810.64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9810.64元。超出部分(医疗费90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鉴定费2700元=6410.33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50%即3205.17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被告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205.17元。
原告主张误工工资3200元/月,提交工资表仅显示原告一人工资且无原告签字,无制表人、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810.64元;
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05.1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3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