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郑丹丹
夏应震(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
刘某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卢洪涛
孙蕾
原告张某某,居民。
原告郑丹丹,居民,居民。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夏应震,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居民。
被告张某某,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D座。
负责人陈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蕾,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郑丹丹与被告刘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原告张某某、郑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夏应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某某、郑丹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鲁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青阳镇南陈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载原告郑丹丹、郑建烨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郑丹丹、郑建烨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M9908J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3.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3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4份、诊断证明单4份、医疗费单据13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我方主张原告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41天,原告郑丹丹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35833.19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年;原告郑丹丹住院期间3人护理;
证据4.山东迪骏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份、张某某、郑宗中、郑军、徐文、张桂兰、刘春娜停发工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村委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宗中、外甥女刘春娜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郑宗中1人护理;原告郑丹丹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郑军、小姨张桂兰、嫂子徐文3人护理,张某某、郑宗中、郑军、徐文、张桂兰、刘春娜均系山东迪骏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均超出3500元,我方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月工资3500元进行计算;
证据5.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左上肢、双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证据6.交通费单据14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520元;
证据7.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经诊断为骨折内固定装置引起的并发症;
证据8.证明1份、工资领用表3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均系现金发放。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打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职业系务农。
被告刘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某、郑丹丹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8,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申请调取邹平县公安局交警队卷宗,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受伤人员,应为其预留交强险相关赔偿份额;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行驶证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某某、郑丹丹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均没有体温测量记录,原告张某某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不完整;两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均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张某某、郑丹丹门诊医疗费均发生在住院期间,不合常理;原告张某某、郑丹丹提交的供销大厦卫生室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郑丹丹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无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对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申请进行医疗费审查;诊断证明单非系主治医师签字,且误工、护理时间证明与公安部相关标准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应提交张某某及护理人员与山东迪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方式及详细的发放记录,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均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均超出3500元,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核实其真实性;村委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该检查报告中提到的肌电图、检查报告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住院病案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明经办人身份情况,且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工资已超出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中无原告确认签字,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
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事故卷宗1份,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该卷宗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卷宗显示被告刘某前期已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57000元,该赔偿款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郑丹丹提供的证据3中,张某某供销大厦卫生室医疗费单据1张及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郑丹丹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供销大厦卫生室医疗费单据1张,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治疗用药明细相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郑宗忠、郑军、徐文、张桂兰、刘春娜均系山东迪骏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结合山东迪骏工程有限公司情况,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郑宗忠、郑军、徐文、张桂兰、刘春娜同时请假未上班,且请假时间较长,不符合常理及客观实际,对上述原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原告郑丹丹系母女关系。2013年8月3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鲁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青阳镇南陈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载原告郑丹丹、郑建烨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郑丹丹、郑建烨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郑丹丹、郑建烨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伤情经诊断为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髋骨骨折、筛骨骨折、脑震荡、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后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因双股骨干骨折钢板寄留、左肱骨干骨折钢板寄留致左下肢股四头肌疼痛、膝关节疼痛又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行内固定取出+髓内钉内固定术。原告张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3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7806.54元。邹平县中医院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按时翻身,防止褥疮形成;休息半年;一年后下床活动。原告郑丹丹受伤后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所发脑挫裂伤、皮肤裂伤、嗅神经损伤,花费医疗费76527.65元。邹平县中医院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郑丹丹住院期间3人陪护;休息3个月。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本次事故致左上肢、双下肢功能障碍,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宗忠、外甥女刘春娜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郑宗忠1人护理;原告郑丹丹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郑军、嫂子徐文、小姨张桂兰3人护理。原告张某某及护理人员郑宗忠、郑军、徐文均系邹平县青阳镇醴泉村居民,护理人员张桂兰系邹平县青阳镇西窝陀村居民、护理人员刘春娜系邹平县青阳镇青阳村居民。因本次事故,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284334.19元(207806.54元+7652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医疗费有异议,对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申请进行医疗费审查,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的权利;因该医疗费两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38天+102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9358.25元[(11882+7962)元/年÷365天×540天]。原告主张张某某误工时间695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单非系主治医师签字,载明的误工时间与公安部相关标准不符;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情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540天;因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31641.67元[(11882+7962)元/年÷365天×240天+(11882+7962)元/年÷365天×138天+(11882+7962)元/年÷365天×102天×2人)。原告主张张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65天;郑丹丹住院期间3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单非系主治医师签字,载明的护理时间与公安部相关标准不符;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张某某、郑丹丹伤情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时间酌情支持24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张丹丹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护理人员郑宗忠、郑军、徐文均系邹平县青阳镇醴泉村居民,张桂兰系邹平县青阳镇西窝陀村居民、刘春娜系邹平县青阳镇青阳村居民,上述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张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8、交通费1520元。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520元,结合两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982.11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赔偿两原告157000元,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实,被告刘某认可该款项系自愿补偿给两原告的,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M9908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两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283582.11元(404982.11元-120000元-14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刘某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两原告款项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刘某与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两人关系,故对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与两原告达成协议,两原告已不再追究被告刘某任何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刘某与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郑丹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郑丹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83582.11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郑丹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张某某、郑丹丹负担39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284334.19元(207806.54元+76527.6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医疗费有异议,对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申请进行医疗费审查,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的权利;因该医疗费两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38天+102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9358.25元[(11882+7962)元/年÷365天×540天]。原告主张张某某误工时间695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单非系主治医师签字,载明的误工时间与公安部相关标准不符;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情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540天;因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31641.67元[(11882+7962)元/年÷365天×240天+(11882+7962)元/年÷365天×138天+(11882+7962)元/年÷365天×102天×2人)。原告主张张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65天;郑丹丹住院期间3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邹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单非系主治医师签字,载明的护理时间与公安部相关标准不符;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张某某、郑丹丹伤情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时间酌情支持24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张丹丹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护理人员郑宗忠、郑军、徐文均系邹平县青阳镇醴泉村居民,张桂兰系邹平县青阳镇西窝陀村居民、刘春娜系邹平县青阳镇青阳村居民,上述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张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张某某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8、交通费1520元。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520元,结合两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982.11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赔偿两原告157000元,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实,被告刘某认可该款项系自愿补偿给两原告的,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事故车辆M9908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两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283582.11元(404982.11元-120000元-14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刘某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两原告款项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刘某与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两人关系,故对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与两原告达成协议,两原告已不再追究被告刘某任何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刘某与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郑丹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郑丹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83582.11元(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郑丹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张某某、郑丹丹负担39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73元。
审判长:孟莹
审判员:李凤禹
审判员:李守鱼
书记员:张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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