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庆,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赵黎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黎荣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庆、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并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以及被继承人赵建明共同共有,因被继承人赵建明于2008年1月死亡,故诉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属于本人所有的产权份额以及可继承的产权份额均赠与原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人要求享有继承份额。
被告赵黎荣未作辩称,但到庭表示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赵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于2016年1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赵某某系双方所生之女。被继承人赵建明(2008年1月死亡)与配偶凌元妹生育二子即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双方于1986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赵建明之父赵顺根(1982年4月死亡)生育二子,即赵建明、赵建华(1999年6月死亡)。赵建明、赵建华继母张火英于2011年1月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赵建华与其配偶生育一子即被告赵黎荣。
系争房屋系由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以及被告赵某某和被继承人赵建明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95.82平方米。该房屋现由二原告居住使用。
审理中,原、被告就三被告在本案中享有代为继承权均无异议。原、被告合意系争房屋按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0万元处理。二原告表示就被告赵黎荣继承的产权份额进行折价补偿,被告赵黎荣予以同意。二原告合意由原告张某某享有系争房屋1/4产权份额,其余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并由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赵黎荣折价补偿款。另,二原告同意由原告赵某某补偿被告赵某某5万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户籍证明、户籍摘抄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系争房屋为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以及被告赵某某和被继承人赵建明共同共有,因赵建明已死亡,且原告张某某、赵某某亦已离婚,故二原告要求就系争房屋进行继承析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建明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张火英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继承。张火英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可继承的产权份额,因赵建明、赵建华均先于其死亡,故由三被告代为继承。现被告赵某某表示将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以及可继承产权份额均赠与原告赵某某,被告赵黎荣亦表示将其可继承产权份额赠与原告赵某某,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就被告赵某某可继承的产权份额,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合意进行折价补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合意由原告张某某享有系争房屋1/4产权份额,其余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并由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赵某某折价补偿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某自愿补偿被告赵某某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就本案系争房屋的具体份额的分配,本院根据各当事人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和可继承的产权份额,以及当事人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赵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张某某、赵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某某享有1/4产权份额,原告赵某某享有3/4产权份额;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47.90万元;
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黎荣在原告赵某某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0元,减半收取计2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17,557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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