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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罗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纪男

原告张某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17时10分许,罗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J34170号灯杆南1.2米处驶入蒋谭路时,与沿蒋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作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作民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刘卫华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全部责任,张作民、张某某、刘卫华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5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70.92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罗某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冀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罗某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车辆修理费同意赔偿300元。
原告请求的其它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罗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0天,维护1000元;误工费,原告日工资120元,误工时间为38天,维护456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张春霞日平均工资52元,护理时间为10天,维护5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820.92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20.92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74。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罗某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300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罗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安门六铺炕支行,账号:62×××0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罗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0天,维护1000元;误工费,原告日工资120元,误工时间为38天,维护456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张春霞日平均工资52元,护理时间为10天,维护5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820.92元。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20.92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62×××74。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罗某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300元。
此款直接汇入被告罗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安门六铺炕支行,账号:62×××03。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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