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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谢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粘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家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做伤残鉴定,本案于立案之日起中止审理。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7年11月23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粘春雨、孙志保,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银提交了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08月15日10时05分许,谢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粘庄村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京广线张秀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使驾驶电动三轮的张秀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1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秀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秀活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谢某某系冀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现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599.54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1373.04元,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上述全部损失81373.04元中的78273.2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方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其他要说的了。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未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预留一定份额。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具体赔付的数额在开庭质证时的意见为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答辩人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的规定,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中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同诉状及变更的诉请内容一致。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一份、张某某户口登记卡一页、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网上查询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主体资格身份的情况及原告居住生活××村属武邑县城城镇区域的情况。2、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秀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秀活、张某某无责任。3、张某某诊断证明书三份,武邑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3页);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出院后需休息和加强营养等情况。4、张某某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张某某住院费用明细单3页;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及用药情况。5、张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6、张某某护理人员粘春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基本情况。7、武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9、谢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谢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0、冀J×××××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系冀J×××××号车车主。11、冀J×××××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J×××××号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情况。损失如下:1、医疗费9599.54元。2、误工费4000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按77元,休息120天计算,即77元∕天×120天=9240元。3、护理费3000元。护理人员从事医疗器械制造,工资标准每天116元,计算60天即116元∕天×60天=6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2373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年×(20-5)年×10%=4237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373.4元。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被告方实际应赔偿78273.27元。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某某已超过法定年龄,不能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户口性质农村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不真实,按每天98元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谢某某提供证据:事故发生时,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张。另,我还为张某某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原告张某某代理人对被告谢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张没异议。对于另外垫付的1000元庭下核实如果垫付我们承认。
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6至11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无异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其村庄代码为122,该村在武邑县城镇规划区内,本着公平客观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精神,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已经年满65周岁,原告也未提供相应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相应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而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当事人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交通费为400元适宜。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综上,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95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28249元/年×15年×10%)、护理费5880元(60天×98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9853.0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15日10时05分许,谢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粘庄村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京广线张秀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使驾驶电动三轮的张秀生、张秀活、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701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秀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秀活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谢某某系冀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599.54元。开庭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同意由谢某某赔偿2778元,已经垫付1000元,剩余赔偿款1778元要求当庭履行。除上述四项以外的其他损失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或由法院依法裁判。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自行担负。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本人予以赔偿。庭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06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065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 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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