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某市五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五营区五营办事处新林街292栋349。法定代表人:江世福,职务总经理。被告: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五营区建林社区。法定代表人:韩光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职务五营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副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告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762.5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21时15分许,原告居住的五营区建林社区永林委XX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张某某烧伤,经入住伊某林业中心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面、双手热烧伤8%深浅Ⅱ°吸入性损伤。发生医疗费15,188.76元;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某面部、双手热烧伤8%深浅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5,188.76元、伙食补助费18天1,800.00元、误工费45天3,548.25元、护理费30天2,365.00元、营养费30天3,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710.00元,合计28,762.51元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益某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列》,还是伊某市《物业管理规定》总则,以及五营区政府与我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内容,其职责均是:对所属辖区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辖区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印发了清除楼道内公用部分堆积杂物的通知,发放到各家各户;为加大力度彻底清除楼道杂物和私搭乱建壁橱柜,在政府支持下,会同辖区派出所、公安消防队、城市执法局、社区共五部门联合下发通知书,限三日内自动拆除,逾期则强制拆除,并在辖区进行了张贴。我公司已经尽职尽责,故无过错。二、真正肇事者是陆士云。陆士云非但不拆除乱建的橱柜,还不断将捡来的废胶质电线等杂物放在楼道内,其堆放时间又不固定很难监管,这起火灾的起火点就是在她堆放的杂物上着起。虽然其年龄较大生活也不宽裕,但因她的行为造成后果就应负法律责任。三、原告亦有责任。五营消防队从21时15分出警到21时40分将火扑灭归队,只用了25分钟,时间很短,况且楼房都是铁门火很难进屋。原告本应将衣服沾上水蒙在身上以避免或减轻烧伤,但由于原告逃生心切,忘记自我保护,造成了烧伤,故他自己也有责任。被告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火灾发生在2017年1月4日,而该起火点正是在2016年10月31日五营区政府与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辖区内,故与我物业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伊某市公安局五营分局消防大队证明、伊某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伊某市五营公安分局消防科XH.1(2017)0001号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卷宗一册复印件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的建林社区出火警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出证单位及公章,来源不清;如内容属实,恰恰证实被告益某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管理义务。因该证据无出证单位及公章不符合规范证据,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火警记录有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的通知书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实际张贴,2017年1月4日火灾,涉案楼道堆放的杂物恰恰没有清理,能反映益某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管理义务。因2017年1月4日涉案楼道起火点在堆放的杂物处,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欲证实的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的五营区广播电视中心说明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益某物业公司对涉案楼道堆放的杂物进行了实际清理,益某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因2017年1月4日涉案楼道起火点在堆放的杂物处,原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欲证实的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举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提出质证意见是: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清楚该证据,但是合同内容第四、五、九条已经明确益某物业公司的的管理事项和范围。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欲证实无过错责任之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所举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异议,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确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4日21时15分许,五营区建林社区永林委XX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张某某在逃生时被烧伤,经入住伊某林业中心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1、面、双手热烧伤8%深浅Ⅱ°2、吸入性损伤。原告发生医疗费15,188.76元。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面部、双手热烧伤8%深浅Ⅱ°右手腕关节功能丧失未达25%,未构成伤残等;2、护理期限30天,一人护理;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30天;4、误工期限45天。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的侵权责任,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发生医药费15,1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40.00元、护理费30天2,365.00元、误工费45天3,548.25元、营养费30天900.00元、交通费72.00元、鉴定及检查费2,710.00元,合计25,334.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居住的小区楼道由于堆积的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在其下楼逃生时被火烧伤,该楼道居民违法私搭乱建、堆积杂物,是导致火灾致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已知乱堆杂物的责任人后亦未对其起诉,根据处分原则和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可另行诉讼)。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于对其辖区管理不严,未完全尽到及时清理杂物的管理义务,留下安全隐患,是导致堆积杂物发生火灾致人受伤的次要原因,其行为符合过错归责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责任,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由于其未完全尽到物业的管理职能,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因逃生心切,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忽视风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被火烧伤,是次要原因。因此,综合考量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烧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侵权地不属被告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管辖,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被告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不负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25,334.01元的30%即7,600.20元;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25,334.01元的20%即5,066.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6元,由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7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23.34元。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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