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春学,大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被告系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03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联系称,其与中铁十八局在四川罗江口水电站的工程负责人很熟,其已投资承包了一个涵洞工程,因水电站工程急需大量砂石料,被告建议原告投资建一个砂石料场,被告可出面协调与中铁十八局的工作。原告经与丈夫马建勇充分协商,决定投资建设骨料场,并陆续投入十几万用于骨料场的建设和生产。原告为方便与中铁十八局的手续办理、款项结算等,骨料场的生产和结算都以被告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丈夫马建勇在骨料场负责具体的生产管理。2005年春,经协商,由中铁十八局全部收购原告的骨料场,经核算,原告以路某某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进行了骨料场回收结算,结算单中的设备物资回收款为285455元。后中铁十八局先后主动支付和经法院判决执行给付路某某全部设备物资回收款。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20000元,后又在法院判决执行后,给付原告执行款25000元,剩余240455元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罗江口水电站骨料场回收结算单中的设备、物资回收款为原告所有,并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骨料场设备物资回收及损失300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骨料场系被告投资50多万元建设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有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5065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定中院(2008)保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这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骨料场系被告出资建设的。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系姨表兄妹关系。路某某在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罗江口水电站投资承包了涵洞工程。2003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联系,称水电站工程急需大量砂石料,建议原告投资建一个砂石料场。2004年1月以被告路某某的名义在罗江口水电站建一骨料场(砂石料场),并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料。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马建勇在骨料场负责经营管理。自2003年12月17日起至2004年6月11日原告张某某以汇款形式陆续向马建勇账户汇入132300元,马建勇陆续取用。骨料场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结算都以被告路祥明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2月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路某某协商收购骨料场,收购总价为437800元;其中设备、物资回收款为285455元,机械设备租赁费用52000元,人工费100345元。设备、物资回收款由三部分构成:1、设备购置费用172050元;2、安装维修材料及工具110165元;3、运输修理等费用13240元;三项合计295455元,双方同意按285455元结算。同期,被告路某某承包的涵洞工程结算金额为311826元。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后,路某某在2007年5月18日以自己名义起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判决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路某某沙石厂(骨料场)款、涵洞施工款112824.8元,并于2009年6月执行完毕。原告张某某认可路某某先后给付其52500元。
关于骨料场由谁投资多少钱建成的,经营期间是盈利还是亏损,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投资132300元开办的骨料场,至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购骨料场盈利285455元-132300元=153155元。被告路某某主张其投资50余万元开办的骨料场,至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购砂石料场共亏损八、九万元;马建勇在骨料场旁边开办的洗沙场,经营时间不长即关闭。
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10年1月份与路某某对话录音,经质证,路某某承认其中的“小马(马建勇)给我写着一个条呢”及“那是连利息,判决书上都有,执行的单据都有。……主要是十八局的人说是死帐,不给执行,后来又说给顶两个车,好车我就开回来了,都是七、八年的破车了,连两万块都不值。……”系其本人所说;“我跟人家说(债主),年前也没几天了,你们再稍等等,主要是现在别人也害怕,我投的资不显我的名。别人说,你和人家要,人家要是说没有你投的钱,你到啥时候能还了?我说,我们这关系,不会不承认的。高碑店法院的也说,你这个连个手续都没有,你投的资,写着别人的名,到时候,非常不好说。”上述录音记录路某某承认系张某某所说。路某某认为该录音有剪接,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对该录音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该鉴定研究所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法大(2012)物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花鉴定费8000元。另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起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中,被告曾承认砂石料场(骨料场)的回收款为原告所有,当时只是以被告名义起诉,并且在此诉讼中,法院前往四川达州调查取证的费用全由张某某支付。
被告路某某主张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收购的骨料场清单中的设备、物资均是其购买的,路某某提交了达川市三通服务社2003年12月出售鄂破机给路某某的证明、程小芳2003年至2004年出售破碎机齿板、气表、焊条、水管、溜槽等给路某某的书面证明、高德元为路某某加工洗砂机、滚筒筛、皮带输送机等的书面证明。被告路某某提交的马建勇所写工资结算单、考勤表,上面记载了马建勇的出勤天数、工资数额。被告路某某主张如果骨料场是原告所有,马建勇没有必要给自己记考勤、发工资。被告路某某提交的马建勇所写2004年2月27日至5月25日用款流水记录,上面记载了路某某2004年2月27日止34707元,之后陆续用款,至5月25日合计55857元。
上述事实,有1、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友谊分理处的异地转让凭证;2、工商银行四川通川火车站存折;3、购买设备的欠款及租赁费,欠款人均为马建勇;4、马建勇收据;5、骨料场回收结算单;6、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5065号民事判决书;7、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案件执行款支付凭证;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由于私下调解又撤诉的事实;9、录音记录;10、证人证言;11、旭日法律服所务证明;12、路某某收款明细统计;13、被告碎石厂回收费用审核表;14、被告民事起诉状;15、旭日法律服务所的起诉状;16、录音光盘一盘。17、安阳市148法律服务所见证意见书。18、2003年12月、2004年1-6月碎石厂工资结算单。19、人员考勤表。20、原告与马建勇的结婚证及马建勇身份证。21、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复印的马建勇欠材料款、设备款、租赁款的欠条,该款经马建勇签字同意后就直接将设备款打给了袁世林、租赁款打给了杨成。22、达川市三通服务社出具的证明。23、程小芳出具的证明。24、高德元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投资建设骨料场,原、被告双方对骨料场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录音记录中所体现的骨料场属于原告所有,此份录音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经质证,路某某对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其对整个录音内容不认可的异议主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对该鉴定检验报告予以认可,认为鉴定报告证明该录音没有经过剪辑,从而证明了该录音的完整性,录音对话中的男音和女音自始至终分别是同一人所说。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录音记录、证人证言、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所务证明等均能够证实张某某实际投资骨料场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将132300元汇给马建勇后,马建勇将该款投入骨料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某某提交的购买骨料场设备、物资的证据,亦不能排除原告对骨料场进行了投资。骨料场建成后,未计算产品销售收入,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按骨料场的建设投入进行了折价收购,原告主张骨料场盈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将设备、物资回收款285455元作为原告一方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应为投入132300元-收回52500元=79800元。被告路某某通过诉讼取得骨料场设备、物资回收款,未能提供对骨料场设备、物资享有完全合法权利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其他诉讼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79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18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冠军
审判员 赵莹
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
书记员: 谢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