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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枣强县鑫贝某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枣强县顺富祥皮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鑫贝某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大营镇皮毛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孔明,职务:董事长。
被告:枣强县顺富祥皮草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大营镇火车站广场北。
法定代表人:孙乐园,职务: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枣强县鑫贝某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贝某公司)、枣强县顺富祥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富祥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李金光独任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贝某公司、顺富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鑫贝某公司向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整,由被告顺福祥公司担保,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原告的农行卡将1500000元借款汇到借款人孔明指定的62×××59账户上,被告鑫贝某公司归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2014年8月10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及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同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由二被告向原告履行原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二被告盖章予以认可。2015年8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下达催收通知书一份,限二被告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签收后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鑫贝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利息。被告顺福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鑫贝某公司由被告顺福祥公司担保,于2013年11月28日向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整,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8月10日,枣强县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经与原告及二被告协商同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由二被告向原告履行原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上述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鑫贝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致纠纷发生,被告鑫贝某公司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顺福祥公司承诺对鑫贝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鑫贝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的情况下,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顺福祥公司为被告鑫贝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鑫贝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允。被告鑫贝某公司、顺福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求的默认和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强县鑫贝某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利息。
二、被告枣强县顺富祥皮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枣强县鑫贝某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枣强县顺富祥皮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光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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