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丽莎(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王绿山
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
张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建辉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莎,河北省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鲁治。
地址:南京市高淳县。
委托代理人张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王绿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莎,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王绿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及相关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第一次出院住院病历显示的主要伤情为右腿骨折,住院记录为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术后每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出院情况为好转。2012年11月5日第二次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伴神经损伤,因骨折在同一位置,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23日医药费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骨折,结合其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和医药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为87397.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原告张某某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交原告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原告张某某为农民不存在退休问题,故误工费应予计算为15682.21元(按农民标准自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6日,13564÷365×422)。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260天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为9662.03元(13564÷365×260)。原告张某某住院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440元,但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7397.84元、误工费15682.21元、护理费96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共计125742.08元。因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B9252、苏A77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且被告王绿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5742.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40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的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42.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张某某2500元,收取3300元,由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及相关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第一次出院住院病历显示的主要伤情为右腿骨折,住院记录为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术后每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出院情况为好转。2012年11月5日第二次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伴神经损伤,因骨折在同一位置,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23日医药费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骨折,结合其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和医药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为87397.8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原告张某某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交原告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原告张某某为农民不存在退休问题,故误工费应予计算为15682.21元(按农民标准自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2013年8月6日,13564÷365×422)。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260天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为9662.03元(13564÷365×260)。原告张某某住院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440元,但没有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87397.84元、误工费15682.21元、护理费966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共计125742.08元。因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AB9252、苏A77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且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且被告王绿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5742.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垫付40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的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42.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张某某2500元,收取3300元,由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贾竹林
审判员:王景林
审判员:张爱兰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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