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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丽莎(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
张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丽莎,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高淳县漆桥镇双高公路228号5幢。
法定代表人鲁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
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挂号是受害人诊断治疗的必经程序,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挂号费,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营养费金额和计算期限有异议、不认可,认为二份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二份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期限应自2012年6月11日至评残前一天为647天,原告主张628天,本院予以认可,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以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应当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因原告是农民,不存在退休问题,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718.43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所发生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门诊费740元、营养费628天×20元=12560元、误工费13564元÷365×225天=8361.37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17×21%=28849.1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66310.54元。因王绿山驾驶的苏AB9252、苏A77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且王绿山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门诊费740元、营养费12560元、误工费8361.37元、残疾赔偿金28849.17元,计50510.54元;以上共计65510.5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金某公司负担。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金某公司37000元。以司机个人名义给原告的5000元,金某公司要求返还,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5510.54元。
二、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挂号是受害人诊断治疗的必经程序,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挂号费,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营养费金额和计算期限有异议、不认可,认为二份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二份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期限应自2012年6月11日至评残前一天为647天,原告主张628天,本院予以认可,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以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应当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因原告是农民,不存在退休问题,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718.43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石某某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申请伤残鉴定,所发生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门诊费740元、营养费628天×20元=12560元、误工费13564元÷365×225天=8361.37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17×21%=28849.1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66310.54元。因王绿山驾驶的苏AB9252、苏A77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且王绿山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门诊费740元、营养费12560元、误工费8361.37元、残疾赔偿金28849.17元,计50510.54元;以上共计65510.5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金某公司负担。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金某公司37000元。以司机个人名义给原告的5000元,金某公司要求返还,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5510.54元。
二、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南京金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90元。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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