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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丽与齐某某、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秀丽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齐某某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秀丽,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齐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丽诉被告齐某某、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2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余天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心田、人民陪审员侯来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齐某某,被告齐某某、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丽与被告齐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秀丽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齐某某提供了借款150万元,被告齐某某应当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张秀丽放弃了2015年5月19日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某某自愿为齐某某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限内,齐某某认为保证已超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齐某某应当对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张秀丽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齐某某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齐某某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丽与被告齐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29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秀丽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齐某某提供了借款150万元,被告齐某某应当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张秀丽放弃了2015年5月19日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某某自愿为齐某某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限内,齐某某认为保证已超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齐某某应当对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张秀丽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齐某某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齐某某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审判长:余天云
审判员:王心田
审判员:侯来锋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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