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又名杨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被告:于庆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保定市清苑区,现在保定市清苑区李庄乡人民政府工作,联系。被告:付永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保定市清苑区,现在保定市清苑区李庄乡人民政府工作,联系。被告:王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保定市清苑区,现在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派出所工作,联系。
原告张秀丽与被告杨某某、范某某、于庆峰、付永旺、王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被告杨某某、被告付永旺、被告王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被告于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共计111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清苑区李庄乡李庄村的红茶饭店。原告自2017年年初给被告饭店供应蔬菜、调料、肉及冷冻制品等。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5月24日杨某某共计欠货款111000元,并于2018年5月24日杨彦彬给张秀丽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2018年5月24日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没有归还欠款。2018年6月3日,于庆峰,王通,付永旺为杨某某作担保,三人承诺代为偿还,20天内还清。但至今各被告均为偿还。依据担保法第17条,担保法司法解释19条及20条,三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21条,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有被告负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欠款属实,但都是范某某管理这些事儿,我光管干活儿。杨彦彬也是我的名字,条子是我打的。付永旺辩称,欠钱是事实,具体欠多少我不清楚,因为这个事儿他们打架,我调解这个事儿来,我作为担保人签的字,落款担保人中,我的姓名是我签的。王通辩称,我同意付永旺答辩意见。范某某、于庆峰均缺席,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与杨彦彬系同一人,杨某某与范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保定市清苑区的红茶饭店。原告系经营蔬菜、调料、肉及冷冻制品的经销商。杨某某与范某某在经营饭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欠蔬菜等,2018年5月24日,杨彦彬给张秀丽打一欠条,内容“自2017年3月12号到2018年5月24号,杨彦彬欠张秀丽菜款共计(111000元)壹拾壹万壹仟元整,限期为贰个月偿还清。”到期后,杨彦彬未能偿还欠款。2018年6月3日,于庆峰、王通、付永旺向原告作出保证,内容“因杨彦彬在承诺期间未还张秀丽菜款(五天为一期,共两期未还),承诺期间在2018.5.24,现由担保人(于庆峰、王通、付永旺)代为偿还,期限为二十天还清。最后,由担保人于庆峰、王通、付永旺分别签名捺印。”后杨某某与范某某协议离婚,欠张秀丽的菜款未还,张秀丽诉于法院。张秀丽、杨某某、付永旺、王通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原告张秀丽提交的证据:欠条及于庆峰、王通、付永旺分别签名捺印的保证书。杨某某���欠条质证无异议,王通、付永旺对其为欠款提供保证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杨某某提交了其与范某某、儿子杨召对财产分配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李庄归女方所有(范某某),李庄所有欠账由经营方还。被告王通、付永旺认可范某某现在经营着饭店,认为应由范某某偿还,执行了饭店以后,剩余的钱我们还。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范某某在经营饭店期间,多次赊欠原告销售的蔬菜等,共计欠款111000元未还,原告提交杨某某书写的欠条加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秀丽主张欠款系杨某某、范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因饭店系杨某某与范某某二人共同经营,且离婚后饭店的债权债务均归范某某一人所有或承担,故原告主张由杨某某与范某某共同偿还,按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通、付永旺对所作的保证担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杨彦彬在承诺期间未还张秀丽菜款,于庆峰、王通、付永旺向张秀丽作出保证,由担保人于庆峰、王通、付永旺代为偿还,期限为二十天还清”的保证担保约定,应为于庆峰、付永旺、王通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即保证代为偿还原告张秀丽的款111000元。因保证人于庆峰、付永旺、王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张秀丽虽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写明由杨某某与范某某共同偿还,于庆峰、付永旺、王通对被告杨某某、范某某给付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秀丽在诉状的理由部分已经写明并说明理由,故应对张秀丽的诉讼请求予以纠正。张秀丽主张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没有约定,故张秀丽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范某某、于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秀丽货款111000元;被告于庆峰、付永旺、王通对被告杨某某、范某某给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计1,3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范某某、于庆峰、付永旺、王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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