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丽
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张秀丽。
委托代理人马建设,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张秀丽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设,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丽诉称,2009年11月5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
被告此笔借款用于个人使用。
2013年8月30日,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判决书判决该笔借款另行解决。
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曹某某辩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商议购买家庭用车,原告同意拿出7万元用于购买车辆。
原告当时没有驾照,须由被告开车,故买车前强迫被告写下字据。
随后2人共同去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车(车牌号:京P×××××)。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七万元用于购买家庭共同使用的车辆这个事实,车辆一直用于家庭共同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丽与被告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并无约定,原、被告购买的京P×××××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张秀丽所写借条中的柒万元钱款是用于买车的钱款。
原告张秀丽在与被告曹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中主张京P×××××雅绅特轿车一辆归被告曹某某所有,不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已经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原告张秀丽依据被告曹某某所写借条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丽与被告曹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并无约定,原、被告购买的京P×××××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张秀丽所写借条中的柒万元钱款是用于买车的钱款。
原告张秀丽在与被告曹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的离婚诉讼中主张京P×××××雅绅特轿车一辆归被告曹某某所有,不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已经对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原告张秀丽依据被告曹某某所写借条再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秀丽负担。
审判长:刘爱国
书记员:付春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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