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秀丽、雷某平诉湖北天某时装有限公司、湖北天门晶梭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陆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秀丽
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雷某平
喻金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湖北天某时装有限公司
湖北天门晶梭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陆向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丽,曾用名张秀妮,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平。
委托代理人喻金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九真镇。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门晶梭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皂市镇花园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艾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向某。
上诉人张秀丽、雷某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湖北天门晶梭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梭公司)和陆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秀丽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张秀丽自行委托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雷某平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雷某平未在指定期间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原审法院视为雷某平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但不能据此认为雷某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当然产生证据效力。对该份证据应否采信,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后作出认定。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为统一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制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湖北省内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指导作用。根据该规定,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时,必须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对非必然发生的、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不予评估;对于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续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本案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仅凭张秀丽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认定张秀丽存在医疗依赖需给予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并建议每月给予治疗费1000元缺乏充足的鉴定依据及理由。同时,鉴定后续治疗费的目的是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而“以实际为支出为准”的鉴定意见不能达到鉴定的目的,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每月给予治疗费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张秀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但因雷某平自愿按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瘫痪治疗项目的相关费用标准,以每月1000元计算张秀丽二年的后续治疗费即24000元,原审予以照准并无不当。
张秀丽因本次事故致一级伤残,需人长期进行护理是客观事实,因张秀丽起诉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特点参照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不失妥当。确定赔偿费用时一般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标准为依据,但原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2005年至2014年张秀丽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参照当时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对2014年以后尚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既符合本案的实际,亦兼顾公平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雷某平上诉主张按照2005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张秀丽终身需要护理,本次起诉时张秀丽主张自2004年起计算20年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因2004年至2013年张秀丽的护理费已实际发生,故自2014年起原审继续计算护理期限10年。张秀丽起诉时主张自2014年起计算34年的康复辅助器具费,原审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张秀丽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支持20年得当,雷某平上诉主张张秀丽的康复辅助器具费仅应支持10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2014)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秀丽虽未再次提起诉讼,但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且在此期间,雷某平向张秀丽支付了部分款项,张秀丽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秀丽本次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秀丽和雷某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张秀丽负担1380元(免交),由雷某平负担59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秀丽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张秀丽自行委托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雷某平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雷某平未在指定期间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原审法院视为雷某平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但不能据此认为雷某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当然产生证据效力。对该份证据应否采信,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全面、客观审核后作出认定。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为统一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涉及的相关问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制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湖北省内各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指导作用。根据该规定,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时,必须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对非必然发生的、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不予评估;对于损伤致严重残疾存在医疗依赖者,其后续医疗费用的评估应根据医学科学规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医疗费“定型化”赔偿的原则,一般二年后不再给予病因治疗费用;适当考虑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本案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仅凭张秀丽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认定张秀丽存在医疗依赖需给予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并建议每月给予治疗费1000元缺乏充足的鉴定依据及理由。同时,鉴定后续治疗费的目的是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而“以实际为支出为准”的鉴定意见不能达到鉴定的目的,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每月给予治疗费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张秀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但因雷某平自愿按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瘫痪治疗项目的相关费用标准,以每月1000元计算张秀丽二年的后续治疗费即24000元,原审予以照准并无不当。
张秀丽因本次事故致一级伤残,需人长期进行护理是客观事实,因张秀丽起诉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特点参照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不失妥当。确定赔偿费用时一般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标准为依据,但原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2005年至2014年张秀丽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参照当时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对2014年以后尚未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既符合本案的实际,亦兼顾公平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雷某平上诉主张按照2005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张秀丽终身需要护理,本次起诉时张秀丽主张自2004年起计算20年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因2004年至2013年张秀丽的护理费已实际发生,故自2014年起原审继续计算护理期限10年。张秀丽起诉时主张自2014年起计算34年的康复辅助器具费,原审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张秀丽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支持20年得当,雷某平上诉主张张秀丽的康复辅助器具费仅应支持10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2014)汉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秀丽虽未再次提起诉讼,但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且在此期间,雷某平向张秀丽支付了部分款项,张秀丽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秀丽本次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秀丽和雷某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张秀丽负担1380元(免交),由雷某平负担5918元。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王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