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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丽、张某超等与安海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秀丽,农民。
原告:张某超,农民。
原告:黄文博,学龄前儿童,系原告张某超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超,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海朝,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丽军,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
代表人:高春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秀丽、张某超、黄文博与被告安海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及原告张秀丽、张某超、黄文博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告安海朝委托代理人李丽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丽、张某超、黄文博诉称: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安海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官屯路段,遇原告张秀丽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超、黄文博受伤,原告张秀丽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海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超、黄文博无责任。原告张某超因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4459.46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误工费12646.2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5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黄文博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98元。原告张秀丽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1260元、鉴定费500元、存车费200元、施救费500元、替代交通费2000元。综上,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76063.66元。被告安海朝驾驶的机动车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海朝,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61.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安海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官屯路段,遇原告张秀丽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超、黄文博受伤,原告张秀丽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海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超、黄文博无责任;
二、玉某县医院住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诊断书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七张,证明原告张某超之伤经诊断为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跟骨及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膝部及踝部软组织损伤等,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玉某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3711.43元,门诊费用748.03元,共计14459.46元;
三、易县甲午西饼屋企业营业执照及摩点西饼易县店出具的原告张某超10、11、12月份的工资表、工资收入证明、玉某县司法医学中心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超因此次事故中误工损失日为140天,按月工资2710元计算,误工费为12646.20元;
四、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制件)、误工证明及职工黄杰2、3、4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黄杰的身份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夫黄杰护理,按月工资9000元计算19天,护理费为5700元;
五、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超伤情鉴定误工损失日140天,开支鉴定费600元;
六、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超之伤经鉴定二次手术费需450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
七、原告黄文博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情为头外伤、右颞头皮损伤,开支门诊费用198元;
八、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张秀丽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1260元,开支鉴定费500元;
九、玉某县豪门金立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秀丽因此次事故开支施救费500元;
十、出租车收费收据三张、公交车收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张秀丽自2015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2月13日将车辆维修完毕,期间由玉某县郭家桥乡北杨铺村家中到玉某县后湖工业聚集区的唐山古玉煤化工有限公司因上、下班没有交通工具,开支替代交通费2000元。
被告安海朝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被告安海朝为车辆驾驶人,被告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安海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安海朝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安海朝具有C1D车辆驾驶的资格,被告安海朝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正常年检;
二、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安海朝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安海朝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同意赔偿500元,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存车费、替代交通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经营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的资格。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门诊收据中有一张金额为21元的收据并非是医疗费,应为复印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是摩点西饼易县店,而印章是易县甲午西饼屋,二者互相矛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中显示工资是月工资3000元,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月工资9000元相矛盾,且工资表显示的是事故后的三个月工资,不能显示事故前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付;对原告的证据五、六中的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另费用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中的收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海朝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八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张秀丽、张某超、黄文博及被告安海朝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秀丽、张某超、黄文博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安海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安海朝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官屯路段,遇原告张秀丽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超、黄文博受伤,原告张秀丽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海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超、黄文博无责任。原告张某超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玉某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跟骨及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膝部及踝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黄文博于2015年1月10日在玉某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右颞头皮损伤。2015年2月4日,原告张秀丽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126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张某超之伤经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40天。另查明,被告安海朝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海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张秀丽向本院提供的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鉴定价值过高,被告安海潮当庭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申请鉴定书,未交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张某超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张某超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医疗费14459.4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门诊收据中票据金额为21元的收据为复印病历费用,公司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9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原告张某超提交的玉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情经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40天,原告主张受伤前在易县甲午西饼屋工作,但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收入证明,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0天,误工费为11144.77元(29036元/365天×14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黄杰护理,原告未能提交黄杰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收入证明,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天,护理费为2283.28元(43863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其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5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4467.5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全额为10000元,因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位乘员黄文博亦受伤,两位伤员经确认分配比例为99:1,故原告张某超损失在医疗费项下为9900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928.05元;两项合计23828.05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0639.46元。
关于原告黄文博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黄文博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对原告开支医疗费1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全额为10000元,因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位乘员张某超亦受伤,两位伤员经确认分配比例为1:99,故原告黄文博损失在医疗费项下为1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为98元。
原告张秀丽提交的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认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海朝主张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海朝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张秀丽主张开支车辆损失31260元、开支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开支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替代交通费20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毕共34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及公交车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上、下班期间开支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张秀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306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车辆损失、替代交通费用、鉴定费等共计310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海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秀丽驾驶的、原告张某超、黄文博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超、黄文博受伤、原告张秀丽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海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超、黄文博无责任。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海朝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为查明损失程度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828.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超3191.84元,两项合计2701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博医疗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博医疗费用29.40元,两项合计1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丽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丽车辆损失、替代交通费用、鉴定费等共计9318元,两项合计1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秀丽、张某超、黄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安海朝负担。被告安海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国锋
审判员 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

书记员: 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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