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51岁,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1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建筑用砖,要求原告将需要的建筑用砖运往张家口市万国汽配城工地。从2014年8月左右,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236200块,总金额为60178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款10000元,加上之前偿还的26060元,截止现在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砖款24118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余砖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诱,至今拒绝归还。被告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8月左右,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236200块,总金额为60178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款10000元,加上之前偿还的26060元,尚欠原告砖款241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可以确认被告尚欠砖款24118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砖款241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依法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 赵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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