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强(原告张某之子),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人,系被告同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因原告伤情治疗未终结,中止诉讼,现已治疗终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因原告尚在治疗中,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555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7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至东纪城村村通道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驶来的曹喜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灵寿县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灵寿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7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至东纪城村村通道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驶来曹喜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制动时,汽车发生侧滑,驶入逆行,与曹喜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日灵寿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喜珍、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谢某某所有,李某某系谢某某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下嘴唇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折断共计12颗。后原告在省二院门诊治疗。根据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9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3天为2300元;3、护理费,参照卫生行业日工资标准计算为146元/天×23天=3358元;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6.2牙齿损伤需要做复位固定,休息日为90天,原告受伤前在石家庄缘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日工资为110元,误工费为90天×110元=9900元;5、交通费无票据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35450.59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谢某某雇佣司机,原告共损失35450.59元,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因被告谢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450.5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6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9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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