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某后三乡正兰前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吕刚,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忠,黑龙江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望某某后三乡正兰前三村村民委员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每年每亩交纳20元承包费,续签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150亩,每亩承包费20元,承包期限15年,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将承包费45000元交给被告。当时承包的土地是荒沟子系列,原告承包土地后经过修整种植林木,经过多年的修整现在已经形成了规范性质的林地。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合同期满,上级不批准采伐树木,可延长承包期限,时间另行商定,承包费按原定价格由乙方一次交清。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届满,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告知单,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同时对承包费事宜予以调整,2017年每亩300元,以后每年每亩100元一次性交齐,2017年5月30日前能采伐的树木归原告,土地另行发包,否则,收回土地和树木,被告另行发包或拍卖。原告对此事宜不予认可。同时在2015年5月10日原告为履行合同相关事宜向望某某林业局申请采伐,望某某林业局2017年5月12日告知原告方该种植的树木不够采伐年限不予采伐。原告私自提高土地承包费是违约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某某后三乡正兰前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要求以每亩土地20元的价格续签合同,协商未果,答辩人为此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续包,土地、林木收回,另行发包。发了告知书。二、该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利益。价格偏低,树补外流,原告领取17年补贴。当时发包未公开招标,同等条件下村民享有优先权。三、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甲方收回土地。此地属机动地,根据国家政策2015年应全部收回,村民平均分配,此地不收回,违反国策。四、此案首先应由农村合作经济仲裁委员会二级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此案程序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合同期满,上级不批准采伐树木,可延长承包期限,时间另行商定,承包费按原定价格由乙方一次交清。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0000元的收据,是合同到期后的承包费。该收据来源系被告方在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单时承包费收据一并交给原告,但是被告方交付给原告的收取土地承包费时间不是在其据上写的时间,原告交给被告该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而该据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当时村委会负责人王凤海打电话找原告说“合同要到期了,因为树木没有采伐,需要续签合同”,他说要办树的事,让我先交点钱”,王凤海到原告家,原告交付给王凤海10000元,交完后王凤海又说“双方签订的合同要续签的话,是否对土地承包费上调价格”,但原告方没有同意。因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要到期,原告交了续签订承包费,因为树木不知什么时间能截伐,故此先交了10000元续签合同承包费,但是这10000元的收据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不是被告方所说的补地块。被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收取原告10000元是补地款。第三组证据:原告在2012年5月1日向望某某林业局提交的伐木申请,望某某林业局在此申请上答复不够采伐时间不予采伐,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第四组证据:原告收到被告方告知单。原告认为双方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交纳了延续合同的土地承包费,同时也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对树木代伐的申请,但因为树木年限而不具有采伐效果,故未予批准,致使合同延续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合同期满后树木不能采伐,应该按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费价格续签合同,因原告方要求按照原土地价格交纳承包费,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经过法庭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对于原告方的诉请及合同约定内容应予以续签,同时原告也会履行自己的相关全部义务,在此案中我们认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原告方诉请要求继续续签合同并交纳剩余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件真实,但是合同中第四条五项约定,乙方承包期满,甲方收回土地。建设性投资和遗留作物以及树木等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负责乙方的费用。本案适用合同中第四条五项的约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2012年望某某进行三资清理,有的水田地多,还有林地变卖价格偏低,这10000元是补交原承包费价格偏低的款项。原合同是与合并前的村委会签订的,合并后原告的承包费由我村收取了。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质证:采伐申请书原件是真实的,申请书上签名为“石刚”而本案村委会主任名字叫“吕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告知单是真实的。被告向法庭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议事记录复印件,原件在村上存档,证实我们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决定不续包,土地收回,林木收回后另行发包。村上不同意续签订的理由是:第一价格偏低,第二是村民分完后剩余50%的机动地。第三,村民代表大会不同意再承包。第四,原告陈述的事实应该是原告与王凤海个人之间的行为,被告需要看村上是否有账目记载,如果村委代表大会不同意的话村委会也不能做主张。另外,被告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五项的规定处理。被告认为,第一,原告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第二,原告把林要承包先后17年放在一起说不合适,前几年是秘密做的,村民不知情,到现起诉村民才知道原告续签合同,村民才不同意原告续签合同,因为村民代表大会是村民集体组织的代表,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退耕还林,村民会议也没有提出改水田,村里只是要回收地块另行发包。第三,村民经济利益被人抢去承包不知情,17年后才知道有此事,村民管理自己的土地经济利益是合法的。原、被告和村民可以就此事进行协商,按照村民代表大会的意见收回土地不续包,另外发包。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议事记录系复印件持有异议,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复印件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对此议事记录簿对抗不了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26、30、35条的规定,对抗这种约定合同条款是无效的,议事记录簿所约定的内容只是村民代表的议事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完全相背,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合同期满,上级不批准采伐树木,可延长承包期限,同时承包费按原定价格予以交付。而被告方村民代表议定的相关事宜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此对村民代表大会所议定的事情持有异议,请法庭对此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二、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望某某林业局证实该树木不够采伐年限不予采伐的事实予以认定。三、2013年10月1日原告交纳10000元承包费,被告入账时间为2014年2月30日,入账收据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记载该款是补交2012年之前的款。原告主张是交纳续签合同承包费,不是补交以前的承包费,交款时间与被告自制的票据时间不符。本院对原告交付被告的10000元款项是补交前期承包费,还是将来续签合同承包费不予认定。四、对被告提供的村民代表大会议事记录、告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本院认为,该案属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十五年,从二〇〇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如果合同期满,上级不批准采伐树木,可延长承包期限,时间另行商定,承包费按原定价格由乙方一次交清。第四条5项约定:乙方承包期满,甲方收回土地。建设性投资和遗留作物以及树木等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负责乙方费用。第一、本案适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理由是:原告举证证实,合同期满已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种植的树木进行采伐,因为树木年限未到采伐期限,林业部门未批准。该款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虽然期满,但是树木生长期未到不能采伐,只能按该款约定延长承包期限,时间另行商定,承包费按原定价格由乙方一次交清。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原定价格交纳承包费,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主张按合同第四条5项约定处理,被告举证证实,村民代表要求调整土地承包费价格,否则,收回土地,不再续签合同,地上附着物归被告所有。被告以此进行抗辩。从两个合同条款的内容上看,第四条5项约定与第二条约定,应以第二条约定为前提,树木不能采伐,应履行该条款的约定。如果树木能采伐,而原告故意不采伐,则应按第四条5项约定履行,否则,被告只顾该条约定,不考虑第二条约定的前提条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原告承包土地后,进行投资整地后种植树木,该土地用途发生变化,成为较完整的林地,如不续签合同,对树木生长,生态保护会产生不利影响,对原告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主张,此案首先应由农村合作经济仲裁委员会二级仲裁后,才能向法院起诉,此案程序有异议。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对此案程序异议不成立。第四、被告主张,该合同损害了村集体利益。价格偏低,树补外流。当时发包未公开招标,同等条件下村民享有优先权。从合同的签名和印章上看,当时有望某某后三乡人民政府印章和领导张信签名,有望某某后三乡山头村委会和代表人张守卫印章,说明发包是公开的,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被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按原合同第二条约定与原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按原定价格每亩20元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限自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某某后三乡正兰前三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张某继续履行2000年12月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原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按原定价格每亩20元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限自行协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望某某后三乡正兰前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简易程序结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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