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诉讼代理人:张万涛(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诉讼代理人张万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被告于某、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49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于某驾驶黑DE5919号小型轿车沿新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罗马庄园小区时与张万涛抱着原告张某某沿新建街步行时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另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7722.97元在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于某驾驶黑DE5919号小型轿车沿佳木斯市新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罗马庄园小区时,与步行的张万涛抱着原告张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右额顶颅骨骨折,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额顶硬膜外血肿,右额顶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与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张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伍个月;张某某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某垫付医疗费568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120急救费用11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而120急救费用是将原告送至佳木斯中医院产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去佳木斯中医院救治,在中医院没有收治的情况下,才打车去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该急救费用为救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原告住单间7天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超过标准部分不应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入院时因无床位,故住的单间,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应予赔偿。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为医院出具正规票据实际发生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8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结算的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手中的预交押金票据复印件7张,加上被告于某垫付的预交押金票据2张的数额合计与原告结算的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吻合,能够证明原告自己垫付18300元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出示的手机影像赔款收据1份及交通事故抢救通知书1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垫付该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单位印章或签名,且原告在结算票据时没有发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722.97元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主享有运行利益,应与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与王某某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为准,为22133元(含医疗费21338元、120急救费110元,门诊费用三笔款项为430元、250元、5元。);2、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应确认8220元(137元/天×60天×1人);3、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按每天3元计算,应为90元(3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应予支持的为1500元(50元/天×30天);6、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22133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4943元,扣除被告于某垫付的5680元,余额为29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于某垫付的医疗费用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1368.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3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国花
书记员:吴静波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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