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丁永生
毛某某
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居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永生。
被告毛某某。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西宁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A1056204-2。
法定代表人高春亮,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永生、毛某某、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丁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春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我与丁永生、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我购买二被告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蔡豆庄村的回迁小区24号楼4单元1002室,购房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0%,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居民委员会为上述二被告出具了一份《所有权人证明书》,证明丁永生、毛某某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上述证明书,我确信被告丁永生、毛某某系合法拥有所出售的房屋,于是我依约向丁永生、毛某某支付了购房款500000元。后我向丁永生、毛某某索要房屋时,二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我经过查询得知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是案外人丁俊清。三被告的行为已经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起诉:1、请求判决我与丁永生、毛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2、判决三被告返还我购房款500000元;3、判决三被告支付我违约金10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丁永生、毛某某将属于丁俊清所有的房屋进行出售,事后亦未得到丁俊清的追认,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手续无法转移,原告张某要求认定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存在过错,但原告亦存在失察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丁永生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永生、毛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丁永生、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丁永生、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永生、毛某某将属于丁俊清所有的房屋进行出售,事后亦未得到丁俊清的追认,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手续无法转移,原告张某要求认定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存在过错,但原告亦存在失察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丁永生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永生、毛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丁永生、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丁永生、毛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书记员: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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