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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曹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现住依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L12732宇通客车车主,现住依兰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L12732宇通客车司机,现住依兰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被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L12732宇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曹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雇主曹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座每次事故免赔350.00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赔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316.20元,误工费7,020.82元(21,355.0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4,365.47元(43,695.00元÷365天×120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50.00元×120天-2,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20.00元×120天),法医鉴定费450.00元,复印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8,603.8元×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002.60元(5,718.00元×4年÷2人+5,718.00元×10年÷2人)。以上合计60,822.69元,扣除免赔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60,472.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70.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
三、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免赔所造成的损失350.00元。
四、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5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L12732宇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曹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雇主曹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座每次事故免赔350.00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赔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316.20元,误工费7,020.82元(21,355.0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4,365.47元(43,695.00元÷365天×120天),伙食补助费4,000.00元(50.00元×120天-2,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20.00元×120天),法医鉴定费450.00元,复印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8,603.8元×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002.60元(5,718.00元×4年÷2人+5,718.00元×10年÷2人)。以上合计60,822.69元,扣除免赔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60,472.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付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70.00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
三、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免赔所造成的损失350.00元。
四、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75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丁印德

书记员:田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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