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冯学朝
王云岭
王术波
王云岭之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云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术波,住涞水县龙门乡龙门村,农民。
被告王云岭之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云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朝,被告王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8日晚8:30左右,原、被告在龙门乡龙门村养老院大门口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涧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肋间神经损伤,共计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64.5元,后到涞水县医院进行复查,经诊断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三周,花费医疗费464元,以上两项合计1228.5元。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于2013年8月2日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原告伤情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3564元。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228.5元,误工费13546元/365天X23天=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2天=100元;护理费13546元/365天X2天=7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共计2586元。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所享受的基本权利,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被告王云岭将原告张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健康权,理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云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天,医生建议全休2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2+21)天=1228.5元,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2天=74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云岭赔偿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天=100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岭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28.5元、误工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共计25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云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所享受的基本权利,公民享有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被告王云岭将原告张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健康权,理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云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天,医生建议全休2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2+21)天=1228.5元,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2天=74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云岭赔偿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天=100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岭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28.5元、误工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共计25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云岭负担。
审判长:李新宇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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