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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焦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份前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未还;原告雇佣二名工人到自己承包的砖厂干活,二名工人在原告处预支7000元,后该二人又要随二被告去外地打工。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隆化县火车站将二被告及两名工人拦下,要求还款。二被告将两名工人欠原告的钱承担下来,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口头约定至2016年春节前还款。此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焦某某辩称,焦某某欠原告15000元属实。但焦某某本人在借条中签字,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出现的,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只负责证明焦某某确实欠原告钱的事实。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焦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某在2015年3月份前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为自己承包的砖厂雇佣二名工人,两名工人在原告处预支工资共7000元。后这两名工人又被被告焦某某雇佣,并准备随二被告去外地打工,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隆化县火车站将二被告及两名工人拦下,要求还款。二被告将被告焦某某欠款及两名工人欠原告的款项均承担下来,并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支付利息,口头约定至2016年春节(2016年2月8日)前还款。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依公平原则,酌定应当自约定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于其他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焦某某辩称其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该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辩解自己只是证明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焦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华
人民陪审员 林莹
人民陪审员 刘培武

书记员: 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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